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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259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总经理。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现债权债务承接单位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马榜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1)辰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天津市加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负。审 判 长  赵继英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全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