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朝伟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08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小五,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辩护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小名王小六,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妮,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丁,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飞、被告人王某丁及证人范某某、余某某、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另案处理)、苏某某、王某丁多次以阻止工程施工的方法,要挟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北段领秀金河湾小区承建商高某,强行索要钢筋提取费1万5千元、砖提取费2万元、商砼提取费1万元,2012年3月29日,高某交给王某庚钢筋提取费现金5千元;交给王某丙砖提取费3千元;2012年3月31日交给苏某某商砼提取费2千元。案发后,王某丙、苏某某退回全部赃款。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诉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丁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总额为4.5万元,未遂部分应减轻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我们组地被征时,就议定优先让我们组有运输能力的人员给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一开始我们供料搞运输,后工地上找鲁山车辆运输,我们才阻拦,我们目的是想挣点运费,养家糊口,我们也不知是犯罪,况且我也没得到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王某甲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王某甲的行为目的不是为索要钱物,而是要求继续运输,提供劳务,不应将王某甲阻挡卸外地砖车与高某自愿达成给付提取费的行为指控为敲诈勒索罪,王某甲的行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的主要辩解意见与王某甲一致。被告人王某丙的主要辩解意见为:自己是工地协调员,没有参与对工地施工阻拦的行为,签协议是被人喊去的,所拿的砖提取费也是代领的,且自己的行为得到高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我不识字,领钱我是代领的,我们的行为主要是为争取提供劳务,也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民事侵权、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苏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即便构成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依法应对其予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我参与阻拦施工的次数少,想挣点运费,不知道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人高某承揽了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北段“领秀金河湾”1、2号楼承建任务,该工程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三组的土地上。征地时,工程前期负责人就同意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三组群众承揽建筑材料运输任务。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另案处理)、苏某某、王某丁多次以要求本组人运输为由,阻止工程施工,要挟“领秀金河湾”小区承建商高某,强行索要钢筋提取费1万5千元、砖提取费2万元、商砼提取费1万元,其中王某庚要挟事由以索要钢筋提取费为主,王某甲、王某乙要挟事由以承接运输和索要砖提取费为主,苏某某要挟事由以索要商砼提取费为主。2012年3月29日,高某交给王某庚钢筋提取费现金5千元;交给王某丙砖提取费3千元;2013年3月31日交给苏某某商砼提取费2千元。案发后,王某丙、苏某某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王某丁为争取承运任务阻止施工的供述;王某丙、苏某某收到高某现金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关于自己施工被拦阻的陈述;证人王某戊、方某某、时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为了挣得运输任务,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敲诈勒索数额部分未遂,敲诈犯罪所得钱财较少,案发后,又全部退出了赃款,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可从轻处罚。王某丙、苏某某、王某丁在阻止施工中作用相对较小,王某丙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时法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万元,故公诉机关要求对五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五被告人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王某丙、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王某丁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罡审 判 员 晋喜盈人民陪审员 张广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 雷王兴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