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XX与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8日生女丁甲某。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不管不问,并存在婚外情,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甲某随其生活,被告另付经济补助3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丁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及丁甲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丁甲某身份;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200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学习问题打过女儿。且其对家庭忠诚,没有婚外情。由于原告带女儿长期在外不回远安家中,无法尽到足够的家庭义务。虽夫妻生活有一些小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生女丁甲某,2003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其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有原则性夫妻矛盾,2011年8月双方即分别外出务工,丁甲某跟随原告居住,被告对妻、女照顾较少,但原、被告双方仍经常保持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共同生活十年之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两人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间多加交流,原、被告是能和好的。因原告就其诉讼理由并未提交证据的原因,故原告所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徐楠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