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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国梁、张委委与郭东风、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梁,张委委,郭东风,孙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国梁。原告张委委,系原告张国梁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风。被告孙爱香,系被告郭东风之妻。原告张国梁、张委委与被告郭东风、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梁、张委委的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张福东、被告郭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梁、张委委诉称,被告郭东风于2007年2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508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东风辩称,欠款属实,但他无力偿还。被告孙爱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东风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张委委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于2008年2月13日还清。2007年5月7日,被告郭东风又向原告张委委借款20000元。2007年6月6日,被告郭东风再次向原告张委委借款2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东风向原告张国梁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01元。前述四次借款,被告郭东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东风在欠款欠息明细上签字认可欠息886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东风向原告张国梁、张委委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郭东风未及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65080元,没有超出被告郭东风于2011年6月30日签字认可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孙爱香系被告郭东风之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孙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风、孙爱香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梁、张委委借款60000元及利息650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