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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凤周与张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周,张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陈凤周,男。法定代理人陈荣丽(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责人余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凤周诉被告张传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周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张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周诉称,2013年4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传梅驾驶牌号为皖K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的自行车沿富安村无名水泥路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驶入草港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传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之后需要护理至康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系皖K某某Z轻型普通货车之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9434.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9852元(5292元+70元/天×208天】、营养费8320元(40元/天×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20元/天×64.5天)、残疾赔偿金87005元(17401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后期护理费150000元(30000元/年×5年)、交通费939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传梅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传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护理费5292元发票(64.5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被告张传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费用,作为本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皖K某某车辆发生了转让,故被告张传梅应提供保险批改手续,否则本被告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传梅驾驶牌号为皖K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草港公路(里程碑37.5公里附近处)富安村无名水泥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自行车沿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草港公路,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传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原发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闭合性骨折;腰椎滑脱(L4以上向前滑脱);腰椎骨折;(L3、L4左侧横突);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凤周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原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L4滑脱,L3、L4左侧横突,左侧桡骨上段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目前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鉴定之日止;今后需护理至康复。另查明,被告张传梅驾驶的皖K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张传梅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已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99434.8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99258.4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83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10元(35元/天×206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9852元(5292元(64.5天)+70元/天×208天】、后期护理费150000元(30000元/年×5年)。本院根据目前原告的伤情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5197元(5292元(64.5天)+70元/天×141.5天】、后期护理费为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后期护理费超过本院暂予确认的年限后,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005元(17401元/年×5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传梅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93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传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传梅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系皖K某某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传梅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凤周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凤周医疗费人民币892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90元、营养费人民币7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5197元、后期护理费人民币2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总计人民币141860.45元中的60%即人民币85116.2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再赔付原告陈凤周人民币75116.27元;三、被告张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周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56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560元,扣除被告张传梅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传梅应再赔付原告陈凤周人民币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6元,由原告陈凤周负担人民币786元,被告张传梅负担人民币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