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永华诉吴特州返还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吴特州,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重字第5号原告陈永华,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特州,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某隆,广东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黄某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某娟,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辉,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永华诉被告吴特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湖街道办”)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3年9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胜、被告吴特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隆、被告平湖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雷某娟、孟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0日,深圳市平湖新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永华、吴特州、李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公司所有的芙蓉石场经营权发包给陈永华、吴特州、李某三人自主经营,承包期10年,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06年11月29日,陈永华与吴特州、李某签订一份《芙蓉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芙蓉石场的经营权以利润包干的形式发包给陈永华经营,承包期5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内,陈永华依约按月上缴了承包费。2011年10月21日,被告平湖街道办因扩建新某污水厂,拉走芙蓉石场石料68561立方米。拉料时,原告向被告平湖街道办提出权属主张,被告平湖街道办称此前已与被告吴特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向被告吴特州支付石料的补偿款4107000元人民币。原告不允,被告平湖街道办以工作任务紧急为由,要求原告配合其先行拖走石料,并出具函件,承诺确保原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平湖街道办追索石料款,未能获得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依承包合同合法取得芙蓉石场的经营权,承包期间,原告享有石场的经营权、产品的所有权和对外债权,被告吴特州在承包期间隐瞒事实,与被告平湖街道办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取补偿款,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得赔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平湖街道办在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标的的权属争议未能核实,存在失误,在支付拆���款项时,未能将补偿款支付到拆迁单位的公司账户,而直接支付到被告吴特州的个人账户,存在错误,拉料时,原告已向其提出权属异议,被告平湖街道办承诺确保原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其应对被告吴特州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特州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410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平湖街道办对被告吴特州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特州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一,涉案石料占用的地块9662.2平米与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是不同地块,石料所在地块是被告吴特州从村民伍某庆处承租来的,与芙蓉石场没有关系,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平湖街道办事处的拆迁不是对芙蓉石场的拆���,是对9662.2平方地块的拆迁,与芙蓉石场由谁经营没有关系;第二,对9662.2平方地块的拆迁补偿是有平湖街道办履行确权公告程序,程序合法,确权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定确权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事后没有向两被告提出确权异议。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应该首先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法律救助途径去推翻平湖街道办的相关认定;第三,原告提交的由平湖街道办出具的函,对这份函不是正式的确权文件,不能以此否定街道办在正式的确权程序当中所公示和确权文件的法定效力,而且这份函内容表明了街道办当时具体工作人员对权属问题是持中立的立场;第四,涉案沙堆总共是由6万多立方的机砂和8千多立方的碎石构成的,都是被告吴特州在经营芙蓉石场遗留下的,用不完所以推在原告另行向伍某庆承租的9662.2平方地块上,原告原审提出他支付90万元购买芙���石场内的全部石料,把它当做购买涉案石料的对价是错误的,当时原告承包芙蓉石场时,场内有一些成品和半成品一并作价90万元卖给原告,不包括芙蓉石场外面的砂堆。被告吴特州生产机砂的成本当时大约是50元每吨,6万立方的机砂大约是九万吨,生产成本大约是450万元以上,所以被告吴特州不可能以90万元的价格即卖砂又卖芙蓉石场内的石料,450万元的价格与街道办418万元的补偿价是比较接近,加上堆放时间久,所以降价处理。另外,原告在原审庭审笔录里第十一页第二段陈述说被告吴特州与平湖街道办签署的补偿协议时石料还没有产生,90万元是2006年已作价,补偿协议是2010年签的,到2010年还没有生产的砂石在2006年就已作价是自相矛盾的;第五,机制砂是特殊产品,在深圳范围内当时只有被告吴特州在经营芙蓉石场期间生产过,用于供应水官高速、滨海大道���宝荷高速,原告经营芙蓉石场时没有生产机制砂的。拆迁补偿协议时是用中砂这个名字,芙蓉石场没有产过中砂,在拆迁补偿定价时,评估报告依据的2010年《深圳建设工作信息表》,这个信息表没有机制砂的信息,当时参照成本跟市场价较为接近的中砂的价格来定补偿价格,机制砂的价格比中砂的价格要高,街道办的补偿协议所以用了中砂的概念。被告平湖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平湖街道办依法进行补偿,不存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平湖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吴特州因履行承包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协议的当事人陈永华与吴特州双方进行解决。四、如果原告认为街道办还需对其补偿,原告应该走行政程序。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以下简称“芙蓉石场”)是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负责人是吴特州,经营范围是地质环境整治工程。2003年9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陈永华、吴特州、李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芙蓉石场经营权发包给乙方自主经营,芙蓉石场位于平湖大坑荒山,甲方将矿区及职工宿舍用地交付乙方使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人民币18万元;石场内的一切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购置,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行承担芙蓉石场经营的一切生产开支;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应经营证照的年审等手续,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芙蓉石场的脱钩手续,使乙方以自营公司的形式经营石场的具体业务;乙方有产、供、销的自主经营权。2004年4月28日,陈永华、吴特���、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股权结构比例陈永华占34%,吴特州占33%,李某占33%;陈永华以出资人民币1380万元收购吴特州现新某芙蓉石场部分资产作为新公司的投资股本;吴特州以现新某芙蓉石场(一场、二场)一切所有权益(设备及无形资产)作为新公司的投资股本;李某以现新某芙蓉石场(二场)的一切所有权益作为新公司的投资股本;经营期限为七年,合作期满后公司的一切财产按三方股权比例各自拥有,吴特州提供的土地归为吴特州所有;吴特州承诺并保证陈永华七年经营期内获得的回报利润至少人民币3000万元;吴特州无偿提供职工宿舍一栋及原石场采面及所有堆放场所,石场至公路的通道;原吴特州、李某所转让承包伍某平的猪场及山头,权属34年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为新公司三方持股比例拥有;协议签订后,吴特州必须在15天内清场,其10-15石料尽快运走,石料则推平作为公司堆场垫底使用,吴特州不再进行生产,今后的所有的对外业务,由公司处理,任何股东不得自作经营。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股东陈永华、吴特州、李某)作为甲方与陈永华(乙方)签订《芙蓉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芙蓉石场将“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的生产经营以利润包干的形式承包给本案原告陈永华。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芙蓉石场的开采、生产、销售及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上述时间如与原三位股东的合作时间有误,以原协议为准,双方再作协商解决);承包利润上缴给芙蓉石场,芙蓉石场按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第一年每个月上缴利润150万元,第二年每个月上缴利润180万元,第三、四���五年每个月上缴利润21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芙蓉石场的权利义务为:1、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支付取得采矿权所需的所有费用;2、提供开采所需的相关手续、证照、印鉴及帐户;3、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提供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盖章时,芙蓉石场应及时提供,不能因此影响陈永华生产经营;4、提供陈永华在合同期内有充足的开采资源及余泥排放地点(限场内范围),开采深度以足球场地平面以下深度50米为开采最大深度;5、提供承包前芙蓉石场所有经营场地,包括足球场和搅拌站在内;6、提供现有的一切生产设备、工具;7、无偿提供石场至印刷厂、龙平公路的交通道路,并负责协调周边关系;8、芙蓉石场负责承包期前的一切税费、债权、债务及职工工资,福利等等有关生产经营的费用。陈永华权利义务为:1、负责生产经营中的一切安全及相关赔偿责任;2、负责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因采矿权投标所需国土资源费用及公园建设等与生产无关费用由芙蓉石场负责);3、每月按时缴交承包利润;4、严格保养好所有设备,承包期满经芙蓉石场验收后收回,不能正常使用工作设备,按购进价七年折旧赔偿剩余价值(但已超过正常折旧年限,属于自然损坏的除外);5、可以按实际需要进行设备改造(报芙蓉石场备案),新增设备合同期满后陈永华可自行处理,也可与芙蓉石场协商,由芙蓉石场折价收购;6、严格按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水土保持、复绿、安全工作,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费用由陈永华负责,如因陈永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的停产与芙蓉石场无关,如因芙蓉石场的任何原因或芙蓉石场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陈永华停产,芙蓉石场应负责赔偿陈永华的停工损失,如��政府原因停产,按相关文件日期为准,免交承包利润,停产超过20天,停产费用由芙蓉石场负责,石场资源枯竭,不能再行开采时,合同自行终止。2009年8月17日,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国土局”)签订《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地质环境整治工程协议书》,约定龙岗国土局将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地质环境整治工程交由芙蓉石场施工;整治工程包括边坡土石整治、水土流失整治、矿业遗迹、人工湖(岛)等景观设施和工程范围的生态复绿工作等;整治费用约4144.54万元,全部由芙蓉石场自行承担;整治工期自签订本协议至2011年11月30日止。因龙岗区平湖新某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拟建平湖新某污水处理厂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着物,龙岗国土局于2010年5月14日颁发了深拆许字[2010]龙岗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深圳特区报上进行拆迁公告。2010年12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形成《平湖新某污水处理厂拆迁补偿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同意按照《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对新某公司未移交的9662.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并将评估补偿金额报上级有关部门审定,获准后由平湖街道办与新某公司、吴特州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并完善相关付款手续;鉴于吴特州名下的芙蓉石场现有建筑用砂石和机砂量大,如果异地安置,权利人难以找到合适安置地,势必搬迁缓慢而影响工程进度,如果买断,则可用于周边道路建设项目,且政府掌握搬迁主动性,有利于工程建设,会议决���由平湖街道办根据2010年公布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有关计算标准,对该砂石堆采取买断的方式予以处理。2010年12月30日,被告平湖街道办与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被告吴特州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约定根据深拆许字[2010]龙岗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拆迁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某社区测绘编号为XNWS75#房屋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29.20平方米,用途为厂房、宿舍,用地面积为9662.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工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新某公司享有;经三方协商,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及土地,平湖街道办对予新某公司、吴特州货币补偿,全部补偿包含了补拆迁范围内土地的收(转)地费用;鉴于新某公司确定上述被拆迁房地产是由吴特州投资兴建,且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者也一直是吴特州,故新某公司同意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归吴特州所有,新某公司不作任何补偿要求;平湖街道办应支付新某公司和吴特州(及其承租人)补偿款总额(不包含奖励金)为人民币10597562元,最终补偿价格以上级有关部门复核(或龙岗区审计局抽查审核)结果为准;新某公司被拆迁房屋、其他附属设施或物件等如存在租赁关系,上述补偿总额已包含了应支付给相关承租人的补偿款;新某公司、吴特州确认平湖街道办不存在其他任何遗漏未补的项目及任何费用,新某公司、吴特州(及其承租人)将不再就本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提出任何其它补偿要求。2011年1月22日,被告平湖街道办与被告吴特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1),约定因2010年12月30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部分房屋在红线外,以及中砂的评估时点改为2010年5月份,导致价格有变,现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额变更为人民币7483486元(该补偿总额不包含红线外的房屋),原补偿款总额10597562元作废。根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补偿总额包含了芙蓉石场内的中砂部分。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1)依据的评估报告核定,吴特州中砂共69780.03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评估总值4186802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平湖街道办与被告吴特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2),约定对于红线外的房屋部分,平湖街道办给予吴特州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288713元,结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1)的补偿金额,红线内外的补偿金额(不含奖励金)为8772199元;第一期款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1)确定的补偿总额7483486元,平湖街道办已支付;第二期款项,如果吴特州在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平湖街道办支付结算余额及奖励金共1551879元。根据被告平湖街道办提共的付款通知单,平湖街道办已向吴特州付清了上述拆迁协议的拆迁补偿款项,其中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了5986789元,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了1496697元,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了1551879元。时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平湖街道办已向吴特州付清了涉案石料的补偿款。平湖街道办根据上述拆迁协议对芙蓉石场内的砂石进行处理时,原告陈永华提出异议,平湖街道办于2011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关于先行拖走石料的函》。该函的内容为“陈永华先生:因新某污水厂扩建需要,需对芙蓉石场部分范围的土地收回,并进行清理、平整。我办对上述范围内砂石(根据有关测绘评估报告,总方量69780立方米,评���价418万元人民币,其中石料68561立方米,评估价4107000元人民币,黄沙1219立方米,评估价73000元人民币)进行清理时,你对以上财产中68561立方米石料的权属提出异议。由于工程紧急,上级政府要求我办限期完成,我办承诺确保你上述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请你配合我办先行拖走石料。”平湖街道办拖走石料后,原告追讨石料补偿款未果,遂于2012年3月27日诉于本院。另查,吴特州于2006年12月29日向陈永华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永华交来购买吴特州存放平湖芙蓉石场内全部石料款900000元。”因吴特州辩称涉案石料不属于芙蓉石场范围内,涉案石料所在地块是吴特州从村民伍某庆处承租来的,与芙蓉石场没有关系不属原告承包范围。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证实涉案石料所在范围确属于芙蓉石场范围,是属于陈永华承包范围,且涉案石料���属于陈永华所有。当时拆迁经办人杜璋也称涉案石料所在范围属于芙蓉石场范围。被告平湖街道办称涉案石料在芙蓉石场范围内。2013年12年10日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贵院出示的盖有湖南省地质测绘院深圳分院资料专用章的《砂石堆方计算现状地形图》中红线范围内的地方我公司都称之为芙蓉石场的范围,但芙蓉石场的范围不止这么大。至于红线范围内的砂石归谁所有,我公司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整治工程协议书、承包合同、合作协议、芙蓉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收据、关于先行拖走石料的函、芙蓉石场领款单、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通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湖街道办与新某公司、被告吴特州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被告平湖街道办与被告吴特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深龙平拆补[2010]XW0001号补2)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石料是否于陈永华所有、被告吴特州是否应将涉案石料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平湖街道办是否应当与被告吴特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关于涉案石料是否于原告所有、被告吴特州是否应将涉案石料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根据芙蓉石场与原告陈永华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芙蓉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芙蓉石场的生产经营已以利润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陈永华,由原告负责开采、生产、销售及经营管理。2006年12月原告以90万元购买了吴特州存放于���蓉石场内全部石料款,李某证实涉案石料所在范围确属于芙蓉石场范围,是属于陈永华承包范围,且涉案石料确属于陈永华所有,当时拆迁经办人杜璋称涉案石料所在范围属于芙蓉石场范围,被告平湖街道办称涉案石料在芙蓉石场范围内,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石料所在范围也属芙蓉石场的范围,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的石料应属陈永华所有,被告吴特州辩称涉案石料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特州已从平湖街道办领取了涉案石料的补偿款4107000元,故原告陈永华请求吴特州支付该石料补偿款410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平湖街道办已向吴特州付清了涉案石料的补偿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特州支付补偿款4107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湖街道办是否应当与被告吴特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芙蓉石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是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的分公司,对外应当由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责任,况且芙蓉石场工商登记注册的负责人是吴特州,而对外来说,芙蓉石场的石料是属于芙蓉石场的,属于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的,因此,平湖街道办与深圳市新某股份合作公司、吴特州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存在过错。芙蓉石场与原告陈永华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芙蓉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芙蓉石场股东内部之间的承包关系,只在芙蓉石场三位股东与原告陈永华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平湖街道办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平湖街道办出具的《关于先行拖走石料的函》也没有对被告吴特州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陈永华要求被告平湖街道办对被告吴特州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特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石料补偿款410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特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勇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