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武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智业,男,祁县东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以兄妹相互换亲的形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取名赵斌,现年26岁,已独立生活,女儿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事后,被告因而更加不思家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原告家人的一再规劝下,再加原告也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因而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被告继续我行我素,原告因此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从此双方彻底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的,原告对待被告一直很好,主要是因为女儿遇难后,原告精神上受到刺激致使夫妻感情受到稍许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婚生儿子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其成家及今后影响不可预计,所以恳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坚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31日,原、被告以兄妹相互换亲的形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1987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赵斌。后又生一女,取名赵燕,于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遇难。女儿赵燕的意外身亡给整个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原、被告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也经受着种种考验。原告认为往事不堪回首,各种痛苦已超过心里承受能力,曾于2008年诉至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家人的耐心规劝下最终撤回起诉。原告为了改变生活环境,从2009年6月开始外出打工。近几年来,原、被告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常有联系,被告赵某某除为原告交纳各种保险费用、办理家庭日常杂事外,还积极和原告共同为儿子购置结婚用房。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则表示愿意尽自己所能去挽救这段婚姻,现在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且双方离婚会对儿子再次带来打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法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以换亲的形式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婚后感情是较好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近三十年,且生育有一儿一女,虽因女儿的不幸遇难而笼罩上阴影,但在中国传统的患难与共思想影响下,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彼此珍惜,最终不仅可以克服这种精神上的困难,而且能为儿子赵斌的生活开创一个新的局面。今后,被告若能从物质和精神方面都给予原告极大支持,多尽一些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婚生一子赵斌正处在谈婚论嫁的年龄,家庭的完整对其成家立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故对原告武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促进双方夫妻关系的巩固,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