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竹县某宾馆408号房间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周某、闫某某吸食冰毒被大竹县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房间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三袋,均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经称重,两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3.93克,一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39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同时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竹县某宾馆408号房间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周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吸毒人员周某、黄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称重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3.93克、毒品海洛因5.3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文勇审 判 员 周忠山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