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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同年7月28日被保外就医。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去给谌某某送毒品。被告人李某即驾驶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溆浦县龙潭镇汽车站,在该站里面的一条小道上,被告人李某接过谌某某给的100元人民币后,准备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谌某某时,被正在巡逻的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重,该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去给谌某某送毒品。被告人李某即驾驶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溆浦县龙潭镇汽车站,在该站里面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李某接过谌某某给的100元人民币后,准备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谌某某时,被正在巡逻的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净重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19时许,其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溆浦县龙潭镇汽车站交易。当其来到汽车站附近时,看见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来到其身边,将其带到汽车站后面的小路上,其给了李某100元人民币,当李某准备给其毒品海洛因时,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3、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收缴被告人李某持有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及赃款人民币100元,经称重,2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378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系毒品;5、相关书证(1)手机通话清单1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19时至21时期间,吸毒人员谌某某与吴某某以及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有过通话联系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情况;(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经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寻找,未能找到吸毒人员谌某某,无法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辨认的事实;(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患尿毒症被监视居住后一直在逃,溆浦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2日在溆浦县人民医院将正在做透析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将其送往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执行逮捕的事实;(5)溆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血液透析(滤过)记录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患有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疾病;(6)被告人李某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危通知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性心肌病、双肾动脉狭窄等疾病,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将其保外就医的事实;(7)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的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