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与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迪塞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92号原告福建迪塞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袁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奕菊,该厂厂长。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方永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祖根,该支行职员。原告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尔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以下简称兴华茶厂)、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溪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赛尔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迪赛尔公司、被告兴华茶厂及福建南安市天达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橡胶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农商银行溪美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通过联保形式向第三人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1000000元、天达橡胶公司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及天达橡胶公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天达橡胶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借款1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及天达橡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天达橡胶公司各出资35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直接汇入被告在第三人的账户上(户名: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账号:90707110100100000AAAAA),代被告偿还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华茶厂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农商银行溪美支行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确实与天达橡胶公司共同替被告偿还了借款7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迪赛尔公司、被告兴华茶厂及天达橡胶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农商银行溪美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过联保的形式向第三人借款4400000元(其中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1000000元、天达橡胶公司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商银行溪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及天达橡胶公司催讨。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天达橡胶公司各出资35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直接汇入被告在第三人的账户上(户名: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账号:90707110100100000AAAAA),代被告偿还向第三人的借款1000000元(账户上包含被告原先存留的300000元),并由第三人出具进账单、证明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联保借款合同、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第三人的催款通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迪赛尔公司替被告兴华茶厂向第三人农商银行溪美支行偿还了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联保借款合同及第三人出具进账单、证明为据,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了借款,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偿还的借款350000元,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积极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按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这必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也可以支持。被告兴华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款项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南安市美林兴华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