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学伟,德州德城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2007年7月2日生育一子,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的言行时常在家庭中引起矛盾,原告都能予以容忍和原谅,但被告自从上网并网恋后,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其上网内容也使原告难以容忍。现被告已将家中的个人所需物品搬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经营德州著名小吃(羊肠子)生意,收入丰厚,用经营收入购置楼房两套,该楼房属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上学期间不太熟悉。2004年6月经同学介绍知道了对方的手机号码,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婚前主要通过电话交流,实际接触不太多。200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9日(农历2004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原告在烟台工作,被告婚后就随原告去了烟台。2005年4、5月份,因被告与其前男友通过短信进行联系,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和好如初。2005年6月,被告回到德州生活,原告继续留在烟台,直到2006年12月1日原告也回到德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海煜,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最近一两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2013年,原告认为被告网恋他人,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被告还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三、四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认为自己没有什么网恋,只是上网聊天闹着玩儿,也没有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顾,回家仍旧做饭、洗衣、看孩子。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性,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但可能性不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发给原告的一条短信作为证据。该短信内容为:“老公,在我说之前,请你先消消气,听我解释解释。那天我发的那微信中,有一个小男孩和我挺聊的来的,他说我们做网络夫妻吧,他就叫我老婆了,也没说什么事,就让你看见了。不信你把手机可以拿出来看看,对吧?请你原谅我这最后一次吧,我可以当着你的面把微信删了,保证以后再也不聊了,好好的过日子……”。被告承认此短信是其发给原告的,是被告为了家庭和谐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高中同学,经过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有共同语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对儿女,互相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一、两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宽容、忍让,以保持家庭的稳定和谐,为孩子创造好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可以看出,被告承认自己做得不对,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并表示以后改正错误,因此,该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