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静与姜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姜玉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吴静,女,198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姜玉臣,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吴静与被告姜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被告姜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驾驶助理三轮车在乐购后侧的道路上转弯并道时刮碰到原告驾驶的辽K818**轿车,造成辽K818**轿车损坏的后果。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被送至辽阳市宏伟区荣达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215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附诉状后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0元,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玉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追我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吴静与被告姜玉臣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静对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姜玉臣对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吴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原告吴静所驾驶车辆的登记人并非其本人,且也未提供其为该车现所有人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吴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