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宁佐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佐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佐凡,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某医院后勤保障部部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旭,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佐凡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佐凡及其辩护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佐凡自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担任某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医疗设备、医用耗材、检验试剂采购计划制定、技术参数审核上报和验收结算审核的职务之便,在某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医用耗材、检验试剂过程中,分3次收受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霍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72万元;分2次收受某医院医用检验试剂供应商刘某某所送现金共人民币3万元;分3次收受长沙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为湖南省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挂靠业务员)范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和1台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索尼彩色电视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宁佐凡主动退缴人民币27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佐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宁佐凡及其辩护人辩称,2011年1月份霍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2009年10月份刘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是被告人宁佐凡向二人的借款,不属于受贿。范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是给被告人宁佐凡去打牌,并明确对被告人宁佐凡说打牌输赢都算他的,也不属于受贿。范某某送彩色电视机是给被告人宁佐凡搬家的贺礼。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宁佐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佐凡自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担任某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设备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在医疗设备、医用耗材、检验试剂采购计划制定、技术参数审核上报和验收结算审核等职务之便,在某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医用耗材、检验试剂过程中,为医疗设备、检验试剂供应人员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霍某某,长沙市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某,长沙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刘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10万元港币、11.72万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17500元“索尼”彩色电视机1台。具体情况如下:一、3次收受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霍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72万元。1、2007年7月份,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霍某某为在某医院销售医疗设备,求得被告人宁佐凡的关照和支持,在被告人宁佐凡的办公室送给宁佐凡现金人民币7200元钱。2、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霍某某为在某医院做彩超机医疗设备销售业务,求得被告人宁佐凡对其业务的关照和帮忙,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口被告人宁佐凡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宁佐凡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1年1月份的一天,霍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宁佐凡对其业务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宁佐凡的办公室送给宁佐凡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2次收受长沙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刘某某所送现金共人民币3万元。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佐凡在长沙市建宏达大厦一楼大厅外,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佐凡在某医院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三、3次收受长沙市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为湖南省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范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港币10万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索尼”彩色电视机。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佐凡在长沙市日晟大酒店大厅收受范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佐凡在长沙市华雅大酒店的停车场收受范某某所送港币10万元。3、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宁佐凡在搬新家前收受范某某所送1台价值17500元的“索尼KDL-55HX800”彩色电视机。2013年5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宁佐凡到该院进行询问,被告人宁佐凡即随侦查人员到该院接受询问。2013年5月4日该院对被告人宁佐凡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宁佐凡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人民币7.72万元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4万元、港币10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索尼”彩电1台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更名函、湖南省卫生厅同意更名批复,证明某医院系湖南省卫生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2、被告人宁佐凡个人简历档案、某医院人事任命文件、设备科职责职权、情况证明及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宁佐凡2000年8月转业至某医院,系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任某医院设备科科长,2011年1月开始先后任后勤保障部副主任、主任。被告人宁佐风在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成绩较突出。该单位设备科主要负责仪器设备及其他物资的采购、供应、维修、管理员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和合同起草等职责。设备采购首先由使用科室上报设备科,由设备科集中整理、审核,经设备科科长、分管副院长签字后报院领导审批进行公开招投标或院内议标、竞争性谈判或报请政府采购。3、证人曾某某(系某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宁佐凡任某医院设备科科长。该单位在采购设备、试剂、耗材等物资,首先是科室报计划,设备科宁佐凡签字审核后报到她这里,由她提交院办公会研究决定采购计划后交设备科整理,审核和汇总。最后由设备科宁佐凡签字后再报她这里,由她向院领导汇报后,交设备科组织采购。采购分三种方式,(1)是通过政府采购;(2)通过招投标采购;(3)价格不超过50万元的由单位自行组织评标。4、证人易某某(原系某医院设备科科员)关于单位采购流程的证言,与单位出具的说明及证人曾碧霞的证言基本一致。5、某医院采购病房护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供货合同、某医院采购数字X光摄影系统、日立牌黑白超声诊断仪、丹麦麦德森增强型中耳分析仪、X光机、原子吸收光谱仪、B超、日本阿洛卡全数字化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合同,某医院监察审计室记录文件,证明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某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向霍某某所在的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上述相关医疗设备。6、十六层螺旋CT技术参数报告、招标文件,某医院采购东芝16层螺旋CT、手术室及ICU设备、麻醉机等医疗设备合同,某医院监察审计室记录文件,证明范某某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某医院销售过上述医疗设备。7、某医院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湖南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某医院销售检验试剂。8、证人霍某某(系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系长沙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的证言,证人范某某(原长沙市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南省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挂靠业务员)的证言,证明霍某某从2007年8、9月至2011年1月,他为了感谢宁佐凡对他在销售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助。分3次送给宁佐凡共7.72万元人民币现金,具体情况与被告人宁佐凡的供述基本一致。刘某某一直做试剂业务。他送钱给宁佐凡是感谢宁佐凡在这几年来对他的关照,分2次送给宁佐凡共3万元人民币现金,具体情况与被告人宁佐凡的供述基本一致。范某某在某医院做了一些医疗器械设备的销售业务,他送钱物给宁佐凡是为了求得和感谢宁佐凡对他销售业务的支持和关照。分3次送给宁佐凡现金1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和1台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索尼”彩色电视机,具体情况与被告人宁佐凡的供述基本一致。9、证人聂某某(系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霍某某是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某医院销售过一些设备。10、侦查机关从招商银行长沙市雨花亭支行调取的2009年10月份港币/人民币外汇牌价,证明该期间港币∕人民币为88.22元左右。11、购买“索尼KDL-55HX800”彩色电视机的发票及“索尼KDL-55HX800”彩色电视机照片,证明索尼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500元。12、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宁佐凡退缴赃款人民币27万元。13、被告人宁佐凡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份他任某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湖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霍某某在某医院做了车载X光机、江汉牌的医疗病房护理设备、数字胃肠机、阿洛卡彩超机等医疗设备业务,为了感谢他这些年来在做这些业务的关照和帮助。霍某某分3次送现金人民币共7.72万元:(1)2007年9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霍某某到他办公室送了7200元,(2)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口。霍某某提了一个袋子坐到他车的副驾驶位上,给了他2万元。(3)2011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霍某某到他办公室,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扎用报纸包好的东西,说是感谢他这些年来的关照。霍某某走后,他看了一下包的东西是5万元人民币现金。他和霍某某间除了打了借条的10万元之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了。检验试剂供应商刘某某自2007年到2010年在某医院做检验试剂的销售业务,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分两次送他3万元人民币:(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在建宏达大厦打电话给刘某某要其送1万元钱给他打牌,并说到时候再还。刘某某跟他讲不急。这1万元他打牌输掉了,刘某某没问他要过这1万元钱,他也没打算要还给他了。(2)2011年1月份的一天,他快卸任设备科科长的时候,刘某某到他的办公室来,拿出一扎用报纸包好的东西放进他办公桌的抽屉里,并讲是感谢他这几年对他的关照。刘某某走了以后他看了一下是2万元人民币现金。他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人情上的往来。长沙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范某某在某医院做了一些设备的销售业务,为了感谢帮助和关照,范某某送钱和物给他:(1)200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和范某某约好一起到日晟大酒店打麻将,范某某没打,拿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他,跟他讲:“这1万元你拿着,输赢都算我的。”后来他们之间也没有就这次打麻将的事算过帐,他就当这1万元钱是范某某送给他的了,也没打算要退还给他。(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范某某打电话约他到华雅大酒店茶室喝茶,走的时候范某某放了1个袋子到他的东车后排座椅上。他回到家后看了一下,袋子里有两瓶酒,酒底下有10万元港币。(3)2010年9月份他准备搬新家要买1台电视机,范某某讲可以找朋友优惠。后来范某某打电话讲已经选了1台“索尼”的彩色电视机。在安装电视机时,他看了一下发票要17000多元钱。他跟范某某讲要把那台电视机的钱给范某某。范某某说他搬新家总要表示一下,那台电视机就算送给他的了。他就没打算给范某某钱了。之后他也没有跟范某某提过电视机的事了。14、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宁佐凡到案经过及相关通知、决定等材料,证明2013年5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被告人宁佐凡于当日17时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宁佐凡随该院干警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4日该院对宁佐凡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6时书面传唤被告人宁佐凡接受讯问。2013年5月4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查办。2013年5月4日18时,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宁佐凡采取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宁佐凡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收受霍某某3笔共计人民币7.72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收受刘某某2笔共计人民币3万元,范某某3笔共计人民币1万元、港币10万元、价值人民币17500元“索尼”彩电1台的犯罪事实。15、被告人宁佐凡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宁佐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佐凡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3.47万元和港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佐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佐凡在接到侦查机关的询问通知书后,即随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其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宁佐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佐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宁佐凡所在的某医院系国家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系国有医疗机构,被告人宁佐凡在该单位担任设备科科长,在国有资产管理上负有一定的职责,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宁佐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佐凡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宁佐凡所收受的钱物中,部分钱属于借款,电视机则是因为其搬新房,范某某所送的贺礼,本院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宁佐凡所收财物均来自于向其单位供应医疗设备、试剂的人员,所收受的钱款项也基本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并无正当的借款理由。而且,在拿钱时既未向送钱人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较长时间里其从未向送钱人有过还款的行动。被告人宁佐凡与行贿人范某某等人间也没有正常的人情上的往来。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宁佐凡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宁佐凡及其辩护人有关所收部分钱物属于借款和贺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佐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二、没收已由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宁佐凡受贿所得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