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将用于自己吸食的重11.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客厅内酒柜中一拉菲红酒盒内。被告人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在该处查获并收缴了上述毒品。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崔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人潘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03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