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大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刘建,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大,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18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1年8月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31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0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9年1月6日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晶莹、被告人崔某某、刘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合谋从石嘴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戒室脱逃,后被告人段某某假装心脏病发作需要治疗,当日值班民警朱某某和戒毒所医生崔某赶到201戒室,将戒室门打开对被告人段某某实施急救,在实施急救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刘建走出戒室,值班民警朱某某发现后对二人警告,要求二人退回戒室内,被告人崔某某、刘建便上前强行将民警朱某某架至戒室内。11名戒毒人员(王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刘建、郭某某、马某甲、杜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马某乙、闫某某)从201戒室逃向一楼大厅,值班民警成某某将戒毒人员拦住,并警告戒毒人员退回戒室内,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他戒毒人员将民警成某某控制住。后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在逃)、刘建等人将民警成某某围住,被告人崔某某挥拳殴打民警成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从监控室拿了一把手铐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将民警成某某铐住,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从民警成某某身上将大厅大门钥匙搜出,打开大门与其他戒毒人员一同脱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行驶至大武口区百花市场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住,被告人王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认定为脱逃,脱逃只是延长戒毒期限,不应判刑。故意伤害罪事出有因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刘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合谋从石嘴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戒室脱逃,后被告人段某某假装心脏病发作需要治疗,当日值班民警朱某某和戒毒所医生崔某赶到201戒室,将戒室门打开对被告人段某某实施急救,在实施急救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刘建走出戒室,值班民警朱某某发现后对二人警告,要求二人退回戒室内,被告人崔某某、刘建便上前强行将民警朱某某架至戒室内。11名戒毒人员(王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刘建、胡某某(在逃)、郭某某、马某甲、杜某某、孙某某、马某乙、闫某某)从201戒室逃向一楼大厅,值班民警成某某将戒毒人员拦住,并警告戒毒人员退回戒室内,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他戒毒人员将民警成某某控制住。后王某某、崔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刘建等人将民警成某某围住,被告人崔某某挥拳殴打民警成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从监控室拿了一把手铐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将民警成某某铐住后,被告人王某某便从民警成某某身上将大厅大门钥匙搜出,打开大门与其他戒毒人员一同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行驶至大武口区百花市场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住,被告人王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庭审前,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段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于2001年8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5、人民警察证和工作证明,证实朱某某和成某某均为石嘴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即是将其砍伤的被告人。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被一辆越野车拦住后,越野车下来一名男子,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证人徐兵、徐玉东证言,证实其朋友张某某被一名男子用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马建宁、孙某某、杜某某、马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段某某在逃跑5、6天前就开始策划,自己当天从201戒室逃脱时,看见崔某某将民警朱某某和崔大夫关进屋内,并在一楼大厅看见段某某和胡某某用手铐将民警成某某一只手铐住,王某某从成某某身上搜出钥匙打开大门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201戒室的11名戒毒人员从戒室逃跑,其阻止时被几名戒毒学员控制架回并反锁在201戒室的事实;4、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1戒室的11名戒毒人员从戒室逃跑,在一楼大厅,其阻止时,在王某某的指挥下戒毒人员将其围起来,崔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有几名戒毒人员将其铐起来的事实;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民警朱某某被四五个学员架回了201戒室,后其二人被反锁在戒室内的事实;6、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带领201戒室的人逃跑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戒室的几名戒毒人员从戒室逃跑,其看到崔某某、郭某某、刘建等四、五人把朱某某架回戒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其与段某某、崔某某组织谋划从201戒室逃走的事实经过及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其与王某某组织脱逃,后殴打戒毒所民警后脱逃的事实;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其与王某某等人谋划从201戒室脱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刘建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段某某谋划从201戒室逃走,在一楼大厅,王某某、段某某、崔某某冲上去把民警成某某按住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故意伤害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刘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