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恒臣与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臣,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李恒臣,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大亮,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恒臣与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化军,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臣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提前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山,被告补偿给原告69280元,至今还有10235.38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0235.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属实,我单位一次性补偿原告69280元,由原告妻子王富兰签字,2012年1月7日支出凭单已在安庄镇经管站存档,不存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由李恒军、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共同见证的原告李恒臣及其妻子王富兰与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自述签协议时其未在家,授权其哥哥李恒军和原告妻子王富兰办理的,认可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补偿款69280元,原告截止于2012年1月13日前所欠承包费一次性交付被告。2012年1月7日原告妻子王富兰在收款人为李恒臣金额为69280元的现今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人李恒军、王富兰分别出庭作证,但均未证实被告欠原告10235.38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接触荒山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恒臣未举证证实被告欠其10235.38元,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恒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李恒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预交上诉费1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