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日臣、刘涛与张维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臣,刘涛,张维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刘日臣,男,汉族。原告刘涛,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伟,男,汉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戈尔大厦三层。负责人马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洋,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亚平,女,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刘日臣、刘涛诉被告张维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臣、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周茂喜、被告张维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洋、姜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维涛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李常贞相撞,致李常贞当场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66008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维涛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维涛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至胶州市马店派出所西侧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常贞相撞,致李常贞当场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常贞死亡,其家庭成员情况:丈夫刘日臣、儿子刘X,李常贞父母已去世。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高密市密水街道西锅框村委会证明,李常贞系其村民,自2005年10月起在密水街道西三里居委会居住;李常贞的责任地于2011年因修路占用,再无分配人口责任地。高密市密水街道西三里庄居委会证明,李常贞长期在其居委会居住,其家庭有住房一套。查明,事故车辆鲁X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被告张维涛。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有丧葬费18702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48��,合计6600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者身份证明、误工人员身份证明、房产证、城市居住证明、失地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维涛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至胶州市马店派出所西侧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常贞相撞,致李常贞当场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常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刘日臣、刘涛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次,交强险���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张维涛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高密市密水街道西锅框村委会关于李常贞无责任地及生活居住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8699.5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适当认定为1848元(88元/天/人×7天×3人)元;以上各项合计6634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553447.5元(663447.5元-110000元),依据被告张维涛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87413.25元(553447.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日臣、刘涛各项损失4974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日臣、刘涛对被告张维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日臣、刘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