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天银宾馆门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