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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靳某、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靳某,张某乙,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父。被告靳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靳某、张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张某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2月初,经被告张某乙、赵某介绍,我与被告靳某认识。双方于农历2月20日照订婚相。期间通过被告张某乙、赵某共支付被告靳某彩礼款29000元。后我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后被告靳某悔约,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被告张某乙(被告赵某在场)偿还彩礼款10000元,张、赵二人称靳某目前经济困难,下欠的钱以后再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某未答辩。被告张某乙未答辩。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8日,经被告张某乙、赵某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靳某认识。农历2月18日,原告由其堂叔张某丙陪同,到被告靳某娘家与其家人见了面。次日,根据媒人要求,原告方委托张某丙通过被告张某乙支付被告靳某7000元彩礼。农历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靳某照了订婚相。当天,原告方通过被告张某乙支付被告靳某彩礼款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未果。2013年6月29日,因被告靳某悔约,通过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诉讼中,证人张某丙证明了上述双方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靳某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分别两次向被告靳某支付彩礼款共计29000元,该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二人未能登记结婚,对收取的彩礼款,被告靳某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靳某返还下欠彩礼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张某乙、赵某应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