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陈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闫某、曹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撤诉书、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修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