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勇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工。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垦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俞某在八十九团农贸市场东门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俞某的左手、左小臂及胸腹部划伤。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7至13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害人俞某酒后在第五师八十九团新农贸市场东门因通行问题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俞某持木棍击打了被告人李某的右肩部,随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告人俞某的左手、左小臂及胸腹部划伤。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俞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2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黎某、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五)公(物证)伤鉴(法医)字(201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以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病历、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俞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至13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