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小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志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志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小字第15号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吕志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北方公司)与被告吕志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集团北方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2月1日购买豫e16572/豫eb696车挂靠到我公司名下经营后,长期未办理该车保险、年检、安全教育等相关事宜,多次催告未果。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最后一次交纳该车2013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600元,之后未支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支付尚欠的服务费4800元。被告吕志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其豫e16572/豫eb696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最后一次交纳该车2013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600元,之后未支付管理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行车证、被告交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至开庭审理时的挂靠经营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志安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段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