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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黎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黎XX,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冯涛、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沈锋和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后于200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06年农历二月十三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爱喝酒,殴打原告。2011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分居的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月30日,双方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6月1日,俩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某甲,2005年3月11日(农历二月初二)出生;儿子张某乙,2006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十三)出生。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XX要求和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新伦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