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为索要欠款,与徐守亮、唐守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一宾馆门前,跟踪符某驾驶的鲁Q×××××克鲁兹轿车至义堂镇中纬路与327国道交汇处,将符某的车逼停在路边后。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把符某从驾驶座上拽至车后座上,被告人徐某驾车将其带到费县、平邑县等地拘禁。期间,被告人徐某等人对符某进行殴打,逼迫符某写抵押条将克鲁兹轿车抵押给自已。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带符某到平邑县铜石镇信用社门前时,符某趁其不备,跑到平邑到临沂的客车上并报警。经法医鉴定,符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庭审前,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253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谢景星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