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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上诉人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信商贸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以下简称磁县申家庄煤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0)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8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磁县支行)与河北省磁县炼焦厂(以下简称磁县炼焦厂)签订73万元借款合同,磁县申家庄煤矿与工行磁县支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第14条规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磁县申家庄煤矿的公章和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的手章,法定代表人栏内“王俊杰”个人签名经鉴定非王俊杰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工行磁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1999年11月20日,磁县炼焦厂经注册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上述贷款到期后,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0年6月12日止,共欠贷款本息748370元。1998年10月15日,磁县公证处出具了(98)磁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工行磁县支行的职员张树强、董保华与磁县公证处公证员宋庆贤于1998年10月15日把《工行磁县支行催收通知(保证人)》送到磁县申家庄煤矿办公室主任张某手中”。2000年6月13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磁县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首部载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与华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对下列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华融享有。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请尽快向华融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公告中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2002年12月25日,华融又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首部载明:“华融根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追偿债权的权利。下列债务人应立即向华融清偿贷款本金以及根据原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保证人应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该债权催收公告中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2004年7月20日,华融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昱信商贸公司,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华融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首部载明:“根据华融与昱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华融对下列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转让给昱信商贸公司享有。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尽快向昱信商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公告中列有磁县炼焦厂和保证人磁县申家庄煤矿企业名称。2004年12月20日,昱信商贸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至2000年6月12日利息18730元及执行完结日止期间利息。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磁县隆宝焦化厂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磁县申家庄煤矿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诉讼中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上“王俊杰”签名并非磁县申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本人所签,昱信商贸公司也不能证明此签名是磁县申家庄煤矿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故保证合同未生效,磁县申家庄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9月30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磁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一、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昱信商贸公司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18730元及自2000年6月13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昱信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4元,其他诉讼费14993元,均由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承担。双方当事人对(2005)磁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昱信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1日本院裁定指令磁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昱信商贸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王俊杰手章进行真伪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样本无法鉴定。再审期间另查明,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磁县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磁县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磁民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宣告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昱信商贸公司主体适格。磁县隆宝焦化厂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昱信商贸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4月28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准许昱信商贸公司撤回对磁县隆宝冶金焦化厂的起诉。公证催收、公告催收的事实证明昱信商贸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昱信商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王俊杰”签名是王俊杰本人所签或是磁县申家庄煤矿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故保证合同未生效,磁县申家庄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磁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昱信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4元,其他诉讼费14993元,均由原审原告昱信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昱信商贸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保证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保证合同盖有保证人单位某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向对方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俊杰”签名是王俊杰本人所签还是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张某代签,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2、磁县公证处向磁县申家庄煤矿送达催收通知书,磁县申家庄煤矿未提出异议和否认,公告催收磁县申家庄煤矿也未提出异议。3、“王俊杰”签名无需进行鉴定。磁县申家庄煤矿认为该手章不是真实的,应负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磁县申家庄煤矿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证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磁县申家庄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2月29日的债权转让公告及2002年12月25日债权催收公告,仅列有债务人磁县炼焦厂名称,均没有列担保人磁县申家庄煤矿名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保证合同上“王俊杰”签名并非磁县申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本人所签,昱信商贸公司也不能证明此签名是磁县申家庄煤矿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故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退一步讲,即使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本案也因债权催收公告清单中没有列明担保人的名称,该公告债权人对保证人没有公告催收行为,因此该公告对担保人保证债务不发生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即对保证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本院不再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且对保证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昱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