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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同一家工厂打工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由于当时我的年幼无知,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蒙骗,使我背着我的家人和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小某。我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结婚不久被告就变了,简直就和婚前是两个人似的,变着法和我吵架,动不动就打骂我,我为了孩子和家庭一而再、再而三地忍让被告,可是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地打骂我,使我无法忍受。在今年五月初五我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属于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一个工厂上班,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很好,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小某。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本院应驳回原告的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