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边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邛莫鲁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之夫程某某,与张某甲在电话里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随后,张某甲持锄棒和妻子王某甲赶到该组老林槽(小地名)与程某某发生抓打,被在场的丁某某、王某乙等人劝开。随后,双方及在场的丁某某等人同行至该组李家坡(小地名)时,遇见欲叫程某某回家吃饭的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程某某与张某甲、王某甲及随后赶到现场的张某乙再次发生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咬伤了王某甲左手拇指,致使王某甲左手拇指指端缺损伤;而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用脚踢打被告人杜某某的头部、面部及身上,致使被告人杜某某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左手拇指指端缺损伤属于轻伤。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杜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杜均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黎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