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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著与被告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著,陈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王 伟 著 与 陈 文 荣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伟著,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荣,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王伟著与被告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明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著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被告陈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著诉称,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陈文荣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做水利工程建设等,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23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双方补立借条,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月利息3%。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借条为证。被告陈文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钱还,希望原告同意待其拿到工程款后再偿还。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荣承认原告王伟著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伟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从2012年12月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因该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不违反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荣偿还原告王伟著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以人民币2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4425元,由被告陈文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钦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