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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民勋、常秀连等与高慧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勋,常秀连,高慧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民勋,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常秀连,女,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原告王民勋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阳,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舞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勋诉被告高慧阳、人保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勋、常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高慧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升、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柯、卢书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高慧阳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平县重渠乡路口将原告王民勋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慧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我住院治疗数月,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高慧阳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要求被告高慧阳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被抚养人生活辅助、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金等共计130000元,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被告高慧阳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计算。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民勋医疗费8080.59元,且事故中我的车损为1625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辩称,1、愿在受害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及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8时,被告高慧阳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王民勋驾驶的豫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民勋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永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慧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民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民勋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积气,左侧肋骨骨折、双侧颅骨多发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37839.68元,门诊费980.59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估为6000元,三项合计44820.27元。原告王民勋是农村户口,后原告王民勋的损伤,于2013年6月28日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高慧阳已支付原告王民勋费用8080.59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慧阳的车损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25元。另查明,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母亲常秀英现年78岁,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民勋是其长子,次子王中民,三子王中心,四子王四民,其四子王四民现已死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慧阳驾驶的豫P×××××号轿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和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做到文明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慧阳应负主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因在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由原告与被告高慧阳予以分担。原告王民勋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8820.27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为证,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三、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四、误工费7524.96元,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24.96元(7524.96元÷365×365天);五、护理费1937.93元,因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农村居民护理(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6元÷365天×94天×1人);六、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反��实际情况,根据就医居住的距离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被扶养人常秀连生活费5032.14元/年×30%×5年/3人(常秀英有三个子女)=2516.0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中一、二、三项合计49520.27元属于医疗费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其中四、五、六、七、八、九项合计73128.6元,属于伤残赔偿部分,该部分未超过伤残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额为73128.6元。故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83128.6元。余额39520.27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高慧阳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民勋的赔偿金额为27664.18元(39520.27×70%),由于被告高慧阳已支付原告8080.59元,故被告高慧阳还应支付原告王民勋的赔偿数额为19583.5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舞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民勋保险金83128.6元。二、被告高慧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勋19583.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310元由原告王民勋承担518.69元,由被告高慧阳承担2141.30元。鉴定检查费4011元,由原告王民勋承担782.14元,由被告高慧阳承担32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陪审员  张峻山陪审员  陈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