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65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提供有关证据),随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3日,双方经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因双方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子女的抚养权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均川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2012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证据二: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丁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因为2013年春节原告还在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即随县均川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夫妻生活并非村委会的职权,故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即调查笔录,证人曾某、褚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于2006年6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8月3日,双方经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工作而分居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