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3月份后,被告黄某甲到沙塘镇恒力传动轴厂做工后,就从未回来家里,对原告黄某某及女儿黄某乙的生活不闻不问,使原告黄某某生活负担沉重,导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黄某某具文诉请:1、依法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黄某乙。3、婚内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黄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主张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号桂城结字20083095号。证实登记时间2008年10月10日;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婚生女儿黄某乙,2009年6月9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3:广西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1月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利息支付凭证”,交易内容为定期存款销户,证实2012年1月6日定期存款金额20000元,2013年11月5日取款本息合计20143.09元。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均认为是事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如果定期存款20000元确实被被告黄某甲领取,对剩余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及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利息支付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以后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2012年7月份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回到原告黄某某家生活,2013年10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4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13000元的水牛一头、存款5000元、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电冰箱一台。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黄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的对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日常抚养照顾情况,考虑黄某乙的生活现状,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黄某乙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婚生女儿黄某乙,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抚养费支出标准及数额予以证实,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黄某乙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4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13000元的水牛一头、存款5000元、价值10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电冰箱一台,虽然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中价值13000元的水牛是被告父母在被告黄某甲成家后分给被告黄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进行平均分割,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财产的保管现状和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本院认为,价值13000元水牛一头、价值1000元电动车一辆应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存款5000元、价值1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4000元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黄某乙抚养费3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一头、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存款5000元、电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预交)。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