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甲因借钱问题在郎固村一家饭店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当天晚上22时许,王某甲回到家后拿了一把菜刀又到“赵氏百货”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将赵某甲的左大腿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赵某甲、同村村民王某乙、赵某乙在郎固村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赵某甲因故在饭店内和饭店门口两次发生打架,后被人拦开后各自回家。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回到家中拿起家中菜刀到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赵氏百货”第三次与赵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甲左大腿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大腿10.3厘米创口构成轻伤。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被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被害人赵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6月9日傍晚,我和王某乙、赵某乙、王某甲在郎固村闫某的饭店喝酒,快结束时,王某甲和我发生吵骂,我们互相推了几下,王某甲被赵某乙拦到饭店外,王某甲还继续骂我,我就到饭店外和王某甲互相推打了几下但都没有受伤。赵某乙和王某乙把我和王某甲拦开后,赵某乙和王某甲先回小集村了,我和王某乙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小集村了。王某甲回家后,我回到我家超市和后来的王某乙、赵某乙在超市坐着说话,22时许,王某甲来到超市在门口骂我,我就急了,出去和王某甲拉扯在一起,王某甲拿一把菜刀往我的左腿上砍了一刀,王某乙将菜刀从王某甲手中夺走并劝走了王某甲,后本村的王某丙开车把我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证人赵某乙证言,2013年6月9日夜,我与本村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一块在郎固村饭店吃饭。在喝酒中间,赵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打架,我们就将二人拦开并拽出饭店,二人在饭店外又相互殴打对方。为了防止二人再打架我就先与王某甲往家走,让王某乙与赵某甲在后边往家走。后我们四人在我村东地小桥又碰面,我让王某乙骑自行车带走王某甲,赵某甲骑电动车带我回村里,到村里后就到赵某甲的超市里说话,王某乙送走王某甲后也到了超市。一会儿王某甲也来到了赵某甲的超市内,说今天的事不能就这么算了,我把王某甲拽出超市,赵某甲也出来了,他们二人互相打了起来,王某甲就拿了一把菜刀朝赵某甲左大腿砍了一刀,我与王某乙将刀夺了过来,王某乙将刀扔到了路东一个坑内。我与王某乙等人就将赵某甲送到安阳地区医院包扎治疗。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6月9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被王某甲用菜刀砍伤了,让我开车送赵某甲去医院。我就开车和赵某乙、王某乙、孙某某一起把赵某甲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我看到赵某甲的左大腿破了一个大口子,流了一大片血。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6月9日21时许,我和赵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在郎固村闫某的饭店喝酒。喝酒过程中,我和赵某甲都喝多了说了几句后互相打了几下,被赵某乙和王某乙拦开,王某乙送我回家,赵某乙带着赵某甲,在回家路上又碰见赵某甲他又打了我一回。被拦开后我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去找赵某甲。我到赵某甲家的小卖部外吵了两句后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打起来,然后我就掏出菜刀朝赵某甲左腿上砍了一下,被王某乙和赵某乙拦开,我就回家了。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及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过程。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赵某甲左大腿10.3厘米创口构成轻伤。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在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被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抓获。9、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安阳县司法局(2013)安县矫评字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经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调查,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勇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