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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练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练某,女,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何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练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在新疆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委托询问形式通过监狱将诉讼文书以及有关庭审笔录送达被告,并得到被告回复的书面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6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某。被告于1997年因刑事犯罪获刑在新疆监狱服刑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3、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七社新东街五巷四号房屋第一层由原告居住。4、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交书证“申请报告”一份显示被告何某的母亲邓某将本人自筹资金于1984年兴建的房屋姬堂村第七社新东街五巷四号转给被告何某。申请时间为2001年6月2日。该证据有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盖章确认,有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转名”并签字确认,有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村委会意见”并盖章。被告未出庭应诉,经本院公函委托询问,表达如下诉讼意见:1、原告所诉婚姻经历属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练某抚养;3、不同意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七社新东街五巷四号房屋第一层由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由于被告犯罪服刑,婚姻生活名存实亡,无法维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何某某于1996年6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其父被告在监狱服刑,依法应由其母亲原告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原告关于离婚,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七社新东街五巷四号房屋第一层由原告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和权利归属,不能认定属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练某作为监护人携带、抚养;三、驳回原告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