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树胜与杨德六、刘茂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胜,杨德六,刘茂才,刘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李树胜,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六,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茂才,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亮明,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李树胜诉被告杨德六、刘茂才、刘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胜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杨德六、刘茂才、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亮明经被告杨德六、刘茂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违约金3000元。被告刘亮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还至2013年2月,应予以扣除。被告杨德六、刘茂才辩称:担保属实,尽快督促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亮明经被告杨德六、刘茂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该借款被告刘亮明至今未还,被告杨德六、刘茂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并变更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亮明经被告杨德六、刘茂才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刘亮明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明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六、刘茂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杨德六、刘茂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明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亮明辩称已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明返还原告李树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德六、刘茂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