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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辰,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辩护人陈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一枝园12号106室南京市玄武区火星社书店盗窃工艺品74件,总价值42898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性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童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自首;其系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物品均为典藏版、纪念版,价格认定远超玩具本身的价值;被告人童某某的家人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某某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童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一枝园12号106室南京市玄武区火星社书店窃得工艺品74件,总价值42898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童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时已成年。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仍未主动投案,继续��赃,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