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周亚儿与周亚元、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儿,周亚元,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周亚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被告周亚元。被告王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群。原告周亚儿诉被告周亚元、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周亚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告周亚元、被告王利平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告周亚元、被告王利平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亚儿与被告周亚元系表亲关系,之前关系比较好。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购房及其他生意需要,多次提出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由于系亲戚关系,故原告多次将款项借予被告。2011年8月1日,原告同周亚元经过结算,确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周亚元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借周亚儿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2012年1月12日,被告周亚元因丈夫治病需要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又借于被告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对于所约定的利息,被告仅支付2012年1月底,其余均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被告周亚元应予以归还,被告王利平作为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开支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周亚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周亚元,2011.8.1;借周亚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据,借款人周亚元,2012.1.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周亚元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用于借给别人,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用于买房子做生意之用。被告王利平书面答辩称,借款是周亚元个人债务,与王利平无关。第一,从借条看,王利平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诉状中称借��用于购房及做生意的说法不实,在借条出具时间同时及以后,被告家庭没有购置过房屋,也没有做过生意,至于王利平受伤后共同借款的陈述不实,王利平的工资收入能保证家庭各方面的开支,不会因为非重大伤患向外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亚元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购房发票三份、银行消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房发生在借款之前;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12万元系借给证人周某所用。被告王利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无需对外借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报单复印件两份和付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受伤仅花费3000多元,无需对外借款。被告周亚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王利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利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被告周亚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亚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房时间及款项交付的时间不能排除被告周亚元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对被告王利平提供的证据,认为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年收入8万元就不需要借款,对报销单和付款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亚元、王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亚元向原告周亚儿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未载明借款期限。对于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份。后被告周亚元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王利平表示对两笔借款不知情;被告周亚元表示未告知过王利平借款事宜;原告表示,起诉之前未向王利平提及过借款事宜也未向王利平本人催讨过。后被告周亚元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亚儿与被告周亚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周亚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款10万元,被告周亚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2年1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亚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2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被告周亚元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周亚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周亚元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利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利平对借款不知情,两被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非用于购房或被告王利平受伤看病所需,结合借款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王利平的职业和收入状况等,本院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亚元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亚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周亚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