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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宁业秀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业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业秀,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东大金星花苑*号楼***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业秀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业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业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上旬至2012年1月上旬间,以虚构其认识农业银行领导,通过交纳“费”可���十至三十天内帮办理到高额度信用卡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刘丽等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具体如下:1、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2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取了香某伟62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通过香某伟收取陈某华6200元。2、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5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取了冯某丹3100元,并于2012年1月3日通过冯某丹收取林某铖3100元。3、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5日在北海市海城区龙云大厦农业银行门口,收取了香某龙6200元。4、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10日在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对面的复印店收取了吴某平3100元。5、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取了刘甲、刘乙、李某堂各3100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晚8时许通过刘甲收取刘丙、周某娟、刘丁、叶某华各3100元。6、���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上旬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取了刘某龙3100元。7、被告人宁业秀于2011年12月在北海市海城区龙云大厦农业银行门口收取了付某龙6200元;2012年1月7日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半闲居铺面前收取了付某龙6000元。由于被告人宁业秀无法兑现承诺,上述被害人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上旬找到被告人宁业秀,要求其归还所骗的款项,被告人宁业秀无力偿还,于是给上述被害人书写借款合同书。直至2012年4月23日被害人刘甲到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报案而致案发。被告人宁业秀骗取上述被害人合计人民币64900元,除将其中的人民币5800元交给王某办理信用卡外,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刑事报案登记表,证实刘甲、刘乙、刘某龙、李某堂、刘丁、叶某华、香某伟、香某龙、陈某华、冯��丹、付某龙、林某铖、吴某平均到公安机关报称,他们被宁业秀以帮办理信用卡为由,收受不等的所谓信用卡手续费,共被骗649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城郊支行的证明,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该支行无“罗”姓员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业秀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4、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宁业秀事后被追讨还款,不得已与各被害人签下借款合同,其中于2012年1月8日借到吴某平人民币3100元,2012年1月3日借到冯某丹人民币3100元,2012年1月8日借到冯某丹12000元,2011年12月27日借到香某伟人民币32600元,2012年1月8日借到刘甲人民币21700元。5、银行汇款回执,证实王琨已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200元入被告人宁业秀账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宁业秀因办学校欠钱,想通过办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还债。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宁业秀找到其,交给其人民币8000元要求办理四张银行信用卡,其中有一张是被告人宁业秀本人的,其随后将6000元和三份身份证交给罗某,由罗某去办理银行信用卡。因单位领导不同意盖章,罗某没有办法办到信用卡,最后罗某将6000元钱退还给其,不久其将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宁业秀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还给了宁业秀,尚有2000元未退还宁业秀。2、证人吴某梅证言,证实“北海市启迪辅导学校”是被告人宁业秀于2006年或2007年开办的一个辅导学校,由于北海一中有规定在校教师不能在外办辅导学校,所以被告人宁业秀找到其,想用其的名字和身份证登记做“北海市启迪辅导学校”的法人代表,其对被告人宁业秀办校的情况一概不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宁业秀对其谎称认识农业银行的领导,只要交纳手续费3100元即可办理信用额度5万��至10万元不等的信用卡,经其的手在深圳路城郊农业银行门口及广东南路的农业银行门口,分别将9300元、12400元交给被告人宁业秀办理银行信用卡。这些钱包括刘丙、刘乙、周某娟、刘丁、李某堂、叶某华及其一共七个人的,每人3100元。2、被害人刘乙陈述,证实其与陈某兰、刘甲在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各拿出3100元,由刘甲亲手将钱交给被告人宁业秀。3、被害人刘某龙陈述,证实其在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亲手将3100元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宁业秀办银行信用卡。4、被害人李某堂陈述,证实其老婆陈某兰为办银行信用卡交3100元钱给被告人宁业秀。5、被害人刘丁陈述,证实其通过刘甲,由刘甲将其办信用卡的人民币3100元转交被告人宁业秀。6、被害人叶某华陈述,证实在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其与刘甲、李某堂各将3100元交给宁业秀办理信用卡。7、��害人香某伟陈述,证实被告人宁业秀对其谎称认识银行领导,只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手续费3100元即可办理一张透支高额度的银行信用卡,在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其将62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宁业秀办理二张银行信用卡,经其手还将陈某华办二张银行信用卡的62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宁业秀。8、被害人香某龙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2月5日在北海市四川路龙云大厦被一个叫宁业秀的女子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形式诈骗了6200元钱。9、被害人陈某华陈述,证实其将人民币6200元及二张身份证复印件通过香某伟,让香某伟转交给宁业秀办理银行信用卡。10、被害人冯某丹陈述,证实被告人宁业秀对其谎称认识深圳路农业银行的行长,只要交纳3100元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即可以办理透支高额度的银行信用卡,在深圳路农业银行门口,其将3100元及一张身份证交给了被告人宁业秀。11、被害人付某龙陈述,证实其经冯某丹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宁业秀,被告人宁业秀对其谎称认识银行的领导,只需交纳3100元及一张身份证即可办理银行信用卡,其分别在北海市四川南路农业银行门口、北海市北京路半闲居店铺前共交了12200元给宁业秀,让宁业秀帮办银行信用卡。12、被害人林某铖陈述,证实其通过冯某丹将3100元及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宁业秀。13、被害人吴某平陈述,证实其通过冯某丹认识了被告人宁业秀,被告人宁业秀对其谎称认识银行领导,只要交纳3100元及二张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办理能透支50000元的二张银行信用卡,在北海市建设派出所对面的复印店其将3100元及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宁业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宁业秀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刘甲、冯某丹、香某伟等人说过“其认识深圳路农业银行‘罗姓领���’”,只要交纳手续费3100元及一张身份证,在十天至三十天内即可办理到透支高额度的农业银行信用卡。2011年12月,其替冯某丹、刘甲、香某伟等人办农业银行信用卡;且供认收到刘甲、香某伟、陈某华、吴某平、冯某丹、付某龙、林某铖、刘某龙办卡手续费,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已记不清。在庭审中辩解,其将所收受办卡的手续费4万多元,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了王某,余下2万多元交给了“罗姓领导”。原判认为,被告人宁业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宁业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宁业秀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宁业秀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9100元并退还给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宁业秀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收取别人的办卡款后已全部支付给王昆等人,其本人为了承担责任才写借款借据给被害人,其应属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改判。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足以证实宁业秀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业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宁业秀提出其���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收到别人的办卡款后已支付给王某等人,其本人为了承担责任才写借款借据给被害人,其应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宁业秀以帮办理到高额度信用卡为由骗取刘丽等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有农业银行证明,银行汇款回执,证人王某、吴某梅证言,被害人刘甲、刘乙、李某堂、刘丁、叶某华、刘某龙、香某伟、香某龙、陈某华、冯某丹、林某铖、吴某平、付某龙陈述,被告人宁业秀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宁业秀实施诈骗钱款的行为,上诉人宁业秀认为其没有诈骗他人钱款及将收到办卡人的钱款后全部转给他人没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宁业秀认为其收取别人的款后给别人写了收款收据是中止犯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辉凯审 判 员  苏秀全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