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友诉被告李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友;李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树友。委托代理人黄敬松。被告李洵。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原告李树友诉被告李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启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人民陪审员张红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薇薇担任记录。原告李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松、被告李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友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以购车参加方成驾校办证、利润平分为名,要求原告出资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给了被告,购车后被告又以车辆入户上牌要钱为由,又叫原告再出款10000元,原告两次转款给被告合计60000元。车辆手续办好后,被告共招收学员27人,每人收培训费3000元,被告收取学员交来的培训费后并没有上交驾校,一个人把钱独占,导致学员无法正常学习。由于原告不满被告的所作所为,要其归还所用去的60000元购车款,迫于这种情况,在2011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即提出由其个人以58000元顶下所购买的汽车,被告当时就写下欠到原告58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无法为学员办得驾照,只有外出躲藏了两个月之久。由于原告的钱还在被告手中,故被告回来后就以43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剩余15000元欠款过一个月再给。原告又以36000元的价钱把车卖给方成驾校老板周兵,但被告还欠有周兵5000元学员挂靠费没有支付,经原、被告同意,周兵就从中扣除5000元作为被告的欠款,被告实欠原告的钱为2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在10月份归还原告,但到了11月都没有兑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12年1月6日被告才写一张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在当年4月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尚未兑现他的诺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洵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其所说与被告共同经营是事实,经营不善后向被告追讨6万债款也是事实,合伙经营欠方成驾校5000元也是事实,原告单方变卖合伙车辆也是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债也是事实,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单方变卖的教练车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变卖合伙共同财物所得应当归合伙人共同财产,处理合伙事务形成的债权也应当归属合伙人共有,而现在原告把变卖合伙财物形成的债权据为己有,侵犯了被告作为合伙人的权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入伙后购买的教练车上牌为桂J×××××学,车辆挂靠在方成驾校,原、被告属于挂靠方成驾校合伙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3,学员名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的存在。证据4,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入伙后投资的6万元是用于购买一部全新的中鑫田野牌白色教练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投资60000元加入被告合伙挂靠经营方成驾校招生、培训学员业务,利润平分。被告将原告投资款60000元购买一辆中鑫田野牌白色教练车,用于驾校培训用车。2011年8月上旬,因合伙内部原因原告退伙,退伙前原告分得利润5000元。原告退伙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自愿以按价58000元顶回中鑫田野牌教练车,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58000元,由于被告多月没有现款退付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5000元,原告按价43000元在被告手买回中鑫田野牌教练车。原告将买回的教练车按价36000元转让给方成驾校周兵,周兵在原告转让车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学员挂靠费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投资款15000元+5000元=2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款结付原告,2012年1月6日被告自愿将欠款20000元,转为向原告借款,并立据确认借到原告购车款20000元,约定在2012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立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收支账目均属被告个人掌管,原告只是投资,不参与培训及内部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李洵立据确认借到原告李树友购车款2万元,事实上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时形成的债务。被告在原告退伙后自愿按价58000元顶回原告入伙时购买的中鑫田野牌教练车,退还原告58000元投资款,证明原、被告散伙时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的事实。因被告无法兑现退还原告投资款5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尚欠15000元,原告按价43000元从被告手买回中鑫田野牌教练车,原告后将中鑫田野牌教练车转让给方成驾校周兵,周兵在转让车款中扣减被告尚欠的挂靠费5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立据将欠款写成借款确认借到原告购车款20000元。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从被告手买回教练车欠款15000元和周兵在原告转让车款中扣除挂靠费5000元确认。被告立据确认借到原告购车款20000元,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合伙期间投资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还款时限在2012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收支账目均属被告管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未承认原告退伙的事实,被告对是否清算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称原、被告合伙期未进行清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洵返还原告李树友投资款20000元,从2012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启忠审 判 员 谢宁生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