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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志忠与被告凌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忠,凌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谭志忠,男,194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退休干部,现住茶陵县。被告凌炼,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谭志忠与被告凌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忠、被告凌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忠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凌炼家装修房子,请劳工李某某敲墙,在自房二楼打桩造成漏水,全部漏到原告一楼客厅、二楼客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5张,证明被告家装修敲墙漏水,而造成原告家的一楼、二楼客厅及楼梯间转弯处漏水;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所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建房在先,被告家的房子建房在后,被告的后建房子侵占了原告使用的空间范围;3、对证人李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装修人李某某在被告家二楼卫生间装修打眼导致漏水,水漏到了原告家里了;4、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代建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谭志忠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儿子王志辉的名下,现原告与王志辉均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张外观照片是两栋房屋的交界处,屋内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家漏水有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家漏水是因为被告家装修所造成的;对证据2,证人纯属做伪证,不是事实,而是被告家的房子先建,原告的房子后建,被告认为没有占用原告的空间范围;对证据3,装修房屋是事实,但水没有漏到原告家;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凌炼辩称,1、被告凌炼所建房屋与原告谭志忠房屋不共墙(见照片001),被告的房屋先建于原告的房屋;2、原告所提到的证人李某某在被告房屋的二楼卫生间打眼,事实上是在二楼卫生间安装大便器下水管处打眼,并不是在墙上打眼,与原告谭志忠房屋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无民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见照片002);3、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为了防止漏水,被告对自己家的二楼卫生间进行了二级防漏工程(见照片003);4、被告自己的二楼卫生意与谭志忠所建房屋有漏水的相联之处,无任何漏水痕迹,由此说明被告二楼的卫生间根本没有漏水的事实(见照片004);综上所述,原告由于自己房屋没盖好造成漏水,把责任推给邻居,并将此事诉至法院是一种不承担责任的无理取闹行为,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的1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7张,证明被告家这次装修,没有漏水现象。被告房屋与原告家房屋没有共墙,两墙之间有一定的间隙;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是被告母亲与被告,被告与被告的母亲住在一起,此次房子装修是被告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证明的不是事实,这是装修好了后的照片,装修好了,肯定不会漏水,不是共墙是事实,但是两墙之间的空隙不到10公分。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召集双方对双方房屋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验笔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审查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家的一楼、二楼客厅及楼梯转弯多处有漏水,不能证明是被告装修房屋所造成的,对其证明的原告家的一楼、二楼客厅及楼梯转弯多处有漏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原告房屋内多处漏水是被告装修房屋所造成的,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判别,对此原告作为法定的举证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后建房屋侵占了原告使用的空间范围,是否侵占应以房屋依法登记的使用范围为准,应以现场堪查为准,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从证人李某某笔录内容看,没有证明装修被告家二楼卫生间打眼导致漏水、水漏到了原告家里去了的内容,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屋内漏水是被告家装修造成的,原告又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家这次装修没有漏水现象,也不能证明原告家的房屋漏水与被告家的装修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勘验笔录中的拍照、丈量后记录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志忠与被告凌炼所有的、居住使用的房屋相邻,双方的房屋、土地均已办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原告谭志忠、被告凌炼均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凌炼的房屋在原告谭志忠房屋出门的右边,被告居住的房屋比原告居住的房屋要高,双方的房屋建成一排、不共墙,两栋房屋墙体紧紧相连中间有一定的间隔距离,两栋房屋墙体中间填有石头、水泥。2013年3月份,被告凌炼请人对房屋的一楼和二楼进行屋内及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在被告装修期间,原告发现房屋内一楼、二楼客厅及板梯间靠被告房屋这边的栋墙出现多处漏水,原告认为:是被告请人装修房屋时敲墙、在二楼卫生间打眼造成的漏水,全部漏到了原告房屋内一楼二楼客厅及板梯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拆除被告屋顶延伸至原告范围内的建筑物。而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先建于原告的房屋,被告与原告房屋不共墙,两墙相隔一定的距离,双方的房屋有各自的排水道,也各自有各自的墙壁,被告的二楼卫生间与谭志忠所建房屋没有漏水的相联之处,无任何漏水痕迹,被告二楼的卫生间根本没有漏水的事实,与原告谭志忠房屋漏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内漏水是其自己房屋没盖好造成的,却把责任推给邻居,并将此事诉至法院是一种不承担责任的无理取闹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对双方的房屋相关现场进行了堪验,并制作为堪验笔录,经现场拍照、丈量,原告屋内漏水地段有三处,漏水处均在靠被告房屋墙这边,其漏水痕迹面积分别是:一楼客厅有1.9米×0.48米,二楼客厅有0.3米×0.3米,一楼上二楼板梯间有1.9米×0.5米,漏水原因现场不能直观的看出;双方的房屋不共墙,两栋房屋中间相隔只有5-6公分的距离,两栋房屋墙体中间基本被石头、水泥填满了,被告的房屋比原告的房屋要高40公分;被告屋后檐顶部用钢管铁皮自行搭建的防水铁皮雨棚延伸至原告房屋后檐的使用范围约0.7米×2.2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关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原告谭志忠屋内多处漏水是否系被告房屋装修造成的;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3、被告的屋顶建筑物是否超出了使用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否予以拆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的房屋、土地均已办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均为相邻不动产合法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双方应在产权证登记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行使权利,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将房屋顶部防水铁皮雨棚延伸至原告房屋的使用范围,目前虽然没有对原告房屋排水、通风、采光及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利影响,但对原告将来的房屋改建、升高有一定影响,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顶部防水铁皮雨棚延伸至原告房屋的使用范围是不对的,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原告将来房屋的改建、升高,也不符合本地的习惯,更不利于团结,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延伸至原告范围内的建筑物,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此相邻纠纷中,原告谭志忠认为屋内多处漏水是被告房屋装修造成的,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1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明,都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即不能证明原告屋内多处漏水是被告装修房屋造成的、并造成了经济损失1000元,为此,本院组织现场堪查,现场又不能直观的看出,现有证据又无法确认原告家屋内漏水就是被告家装修房屋造成的,原告作为法定的举证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的停止侵害(漏水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应当指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均应在产权证登记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原、被告房屋相邻,均应防止漏水排至对方屋内,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炼自行拆除其房屋后檐顶部延伸至原告谭志忠后檐使用范围内的防水铁皮雨棚,限被告凌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完毕;二、驳回原告谭志忠要求被告凌炼停止侵害行为(漏水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志忠负担30元,被告凌炼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农行红旗广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