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与李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3378728-5。法定代表人TODDWANE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任生产经理职务,负责裁减、划皮、准备等工作。2013年8月初,被告负责的生产线出现多批次产品质量问题,并最终导致产品报废。经查造成的原因系被告未督导下属按操作标准作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可依法解除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李建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不良品照片(证明损失存在)、邮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督导按SOP作业)、划皮作业指导书(证明被告未督导下属按作业标准操作而导致不良品)、拉滚绳作业指导书(证明被告未督导下属按作业标准操作而导致不良品)、纪律处分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违纪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意见:不良品照片只能证明不良品存在,不良品经过很多程序,到美国才发现,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邮件、划皮作业指导书、拉滚绳作业指导书认可,被告按指导书和上司认同的方法作业,邮件原告只提取对其有利的部分;对纪律处分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没有异议;对违纪情况说明不知道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邮件、短信(与上司)。原告质证意见: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单(内部),认为交于拉斯维加斯的货物生产中的失职造成了很高的损失,按照审核团队评估结果,100%未能按照SOP要求进行沿条缝纫并且在PREP区域延伸。依据《员工手册》有关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立即解雇决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00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未按操作流程作业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证据,被告则认为其按照流程作业,产品交付后才被发现(出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交付后,客户提出质量异议,而产品出口前已经多道程序进行检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导致产品量问题。同时,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仅内部纪律处分单,而没有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被告,也违反程序性要求,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