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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吉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吉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73号原告:珠海吉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金相权,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李立国,均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郑宇辉。被告:郑宇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珠海吉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晟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吉晟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售货物多批,被告中天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吉晟公司货款53086.50元。被告郑宇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吉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吉晟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308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吉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5份;2.送货单1份、托运单4份;3.对账单2份;4.增值税发票4份。因被告中天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郑宇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晟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中天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吉晟公司订购感光鼓、充电辊等货物。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吉晟公司通过直接送货或委托物流公司送货的方式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原告吉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托运单均为客户联,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中天公司,但并没有载明所送货物的价值,也没有显示收件人签收情况;另外,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总值为52000元,收货人为“吴鉴全”。另查,原告吉晟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中天公司传真2012年9月的对账单,被告中天公司对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吉晟公司货款166750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同时有“方彩呈”在对账单上对2012年9月5日的货款52000元及2012年9月12日的货款1250元打“√”予以签名确认并回传给原告吉晟公司。原告吉晟公司又于2013年1月向被告中天公司传真该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货款发生额为10000元,“方彩呈”在该数额旁边签名确认“此金额核对正确OK”并加盖被告中天公司公章后回传给原告吉晟公司。另外,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9月、10月、2013年1月原告吉晟公司发货金额分别为36000元、53250元、77500元、10000元,被告中天公司2013年1月18日已付金额为66750元,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中天公司尚欠货款总额为110000元,被告中天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未对该数额表示异议。此后,被告中天公司仅支付了56913.50元,余款53086.50元经原告吉晟公司多次追讨均拒不支付。又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黄桂梅等11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表明,吴鉴全、方彩呈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再查,被告中天公司属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宇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吉晟公司订购货物、原告吉晟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吉晟公司货款53086.50元的事实,有原告吉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吉晟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货款合共53086.5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吉晟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吉晟公司由于被告中天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郑宇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原告吉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吉晟公司主张被告郑宇辉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吉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8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吉晟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