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定舟诉于正中、唐正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舟,于正中,唐正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定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大庚,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于正中,男,汉族。被告唐正平,女,汉族。原告陈定舟因与被告于正中、唐正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肖大庚,被告于正中、唐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舟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于正中、唐正平雇佣我到江苏省徐州市为其驾驶收割机,口头约定工价为200元/天。2013年6月10日,我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提供劳务44天,应收劳动报酬8800元。但被告仅支付我1200元,下欠7600元。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工资,但均被拒绝。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7600元及利息。被告于正中、唐正平辩称,我方欠原告陈定舟工资7600元是事实。之所以不支付工资,是因为原告陈定舟驾驶收割机期间,操作不当造成收割机引擎拉缸,导致我方维修引擎花费了1360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陈定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需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被告唐正平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陈定舟为被告方开收割机44天,应收工资8800元,已收1200元,未收7600元事实。被告认为证据第1、2项没有异议;对证据第3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有两处覆盖痕迹,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欠条虽有两处覆盖痕迹,但其覆盖处不涉及欠款金额,且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未支付原告工资7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第1、2、3项均予以认定。被告唐正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在江苏省徐州市服务部维修收割机引擎用去修理费136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该销售清单不是发票,上面载明的零配件不能证明是用于维修收割机的事实。因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于正中、唐正平雇佣原告陈定舟为其驾驶收割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在驾驶过程中,因收割机出现故障被送至徐州市指定维修服务部修理。原告因此停止工作,要求结算工资。2013年6月10日,被告唐正平给原告陈定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陈定舟为其开收割机44天,应付工资8800元,已付1200元,未付7600元。另注明:“因收割机缺水拉缸造成的维修费,在徐州服务部维修好后,陈定舟见发票回来协商付工资”。原告在欠条上覆盖的两处为“因收割机缺水拉缸”中“缺水”二字,“回来协商付工资”中“付工资”三字。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被告于正中、唐正平雇佣原告陈定舟为其驾驶收割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收割机损坏造成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终止,原告陈定舟为被告提供劳务44天,被告支付其1200元工资后,尚下欠7600元工资未给付,按照约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割机的损坏系原告陈定舟的不当操作所致,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正中、唐正平给付原告陈定舟劳务工资7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正中、唐正平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