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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应再红与徐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再红,徐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应再红。被告:徐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原告应再红为与被告徐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徐梦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被告徐梦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再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再红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7时33分许,被告徐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嵊州市经二路99号地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再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185.57元、误工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护理费3294.70元(30天×109.83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1564.47元。经查明,被告徐梦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64.4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徐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致害人即被告徐梦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以非农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被告徐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梦所驾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4、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的休息时间。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6、劳动合同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工资汇总表1份、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企业务工,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并居住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进而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反映的休息时间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来计算。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证据7,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对证据3所反映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85.57元。证据5,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鉴定费属原告为索赔其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载明的休息时间与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限一致,其证明效力可予认定。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工资总收入为36165.20元,其每日工资收入为99.08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其实际收入每日99.08元进行计算。证据7,所反映的交通费与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原告住所与就诊地点的交通距离相当,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核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上午7时33分许,被告徐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嵊州市经三路99号地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85.57元。另查明,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其中绍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应再红2013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绍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应再红2013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3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1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1个月。被告徐梦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梦无驾驶机动车的资质证书。原告已在位于嵊州市城东开发区的嵊州市精达电机有限公司务工多年,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工资总收入为36165.20元,核定其每日工资收入为99.08元。原告长年租住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30号,其暂住地属本市城郊结合部范围。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害,故应由被告徐梦所驾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损失,可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区分赔偿份额。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梦负主要责任,且二人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考虑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长期在企业有固定的务工收入,且长期租住在本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其居住地属城郊结合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以其每日实际工资收入99.08元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85.57元、误工费8917.20元(以原告实际工资收入99.08元/天×误工时间90天计算)、护理费3294.90元(30天×109.83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以上合计87597.67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其余不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如何赔付确定如下: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医疗费3185.57元、营养费900元,两项合计4085.5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误工费8917.20元、护理费3294.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512.1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徐梦承担70%即1400元。由于被告徐梦系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其有权就赔付的款额向侵权人即被告徐梦主张追偿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不能按非农标准计赔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应再红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085.5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应再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512.10元,以上共计赔偿应再红87597.67元;二、徐梦赔偿应再红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70%计1400元;三、驳回应再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应再红负担89元,徐梦负担2000元(款由应再红先行垫付,限徐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应再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开户行:x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