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5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与肖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肖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378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希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淑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诉被告肖淑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肖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长劳仲案字(2013)第9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由原告保存,原告现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显属不妥,长劳仲案字(2013)第9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作证、上岗服务证、押金及培训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淑平于2007年9月28日到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从事4-09路乘务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正在工作时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被告因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事实清楚,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与被告肖淑平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