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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高某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用自己的两套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延长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答应,但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0332元(利息起算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2.1计算,计820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4、原告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路某,男,汉族,系八公山派出所副所长。其出庭作证称:“我和高某某认识,高某某一开始通过朋友找我借钱,我没有钱,后来我找到周某某借给高某某60000元,当时借钱时在我办公室里交的钱,并打的借条”。被告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通过路某介绍,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三个月还款期限,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又延长了三个月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答应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2元,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日利率为0.21‰,共计820天。另查,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民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六个月的还款期限,故本院参照双方的借款期限及借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的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利率0.21‰的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为6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6888元,合计6688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淮红审 判 员  陈习习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年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