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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云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59岁,汉族,农民,住沈丘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王某1之子。王某1、王某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飞,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占旗,河南裕恒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沈丘县纸店镇徐楼村村民王某2因倒垃圾与邻居王云飞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进而两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云飞用手锯、其弟弟王欢(另案处理)用木棍将王某2头部打伤,王某2头部锐器伤、颅骨骨折,王欢将王某2父亲王某1眼部打伤,致使王某1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2和王某1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晚,王某2出门倒垃圾,被告人王云飞和弟弟王欢以垃圾倒在其家附近为由,对王某2谩骂,继而手持凶器对王某2头部殴打,造成王某2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王某1到场后,被告人王云飞和王欢又将王某1打伤,造成左眼眶内外壁骨折。经鉴定二人均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云飞的刑事责任,赔偿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4600.7元;赔偿王某2各项损失160755.42元。被告人王云飞辩称,案发当晚,我父亲告诉我王某2往我家新宅子上倒垃圾,我妈出来喊不让倒垃圾,王某2骂我妈,我就从家里拿着手锯问骂谁的,王某2说骂我的,还准备打我,我一脚把王某1跺开,用锯砍了王某2的头。我们一直打,后锯断了,我用锯木棒打王某2,我们厮打一起,后被拉开;王某1过来与我打在一起,最后被拉开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赔偿能力不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害人往被告人家宅子上倒垃圾,是事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对事发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7时许,沈丘县纸店镇徐楼村村民王某2因倒垃圾与邻居王云飞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云飞用手锯、其弟弟王欢(另案处理)用木棍与王某2及其家人厮打,致使王某2头部锐器伤、颅骨骨折,王某2父亲王某1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2和王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受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2月25日入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722.6元,2月28日至3月18日入住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6693.22元;门诊CT费670元、药费10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入住沈丘县东方医院,花去医疗费4860.7元,CT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云飞的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7点左右,我邻居王某2提着大便倒我家门口,我爸看见了,回家和我说了,我出去用灯照确实倒了大便,我妈说以后要往里倒垃圾。王某2出来骂,我过去问他,你骂谁,你把垃圾倒俺宅子上。说着,他就打我,我用脚可能踢着王某2的爸王某1了,我就和王某2打在一起了,我从地上拾个棍打王某2的头和胳膊。后被拉开了。”“我用铁锯把王某2的头部打伤了,用拳头打王某1的眼睛了”。(当庭供述)案发当晚,我父亲告诉我王某2往我家新宅子上倒垃圾,我就出去看看,我妈出来喊不让倒垃圾,王某2出来骂我妈,我就从家里拿着手锯出来问骂谁的,王某2说骂我的,还准备打我,我一脚把王某1跺开,用锯砍了王某2的头。我们一直打,后锯断了,我用锯木棒打王某2,我们厮打一起后被拉开,王某2跺我一脚跑了;王某1过来与我打在一起,我用拳打他一下,我看见王某2的妻子正在打我妈,我掂着棍打王某2的妻子几下,后王某2又过来打我,我用棍又打他几下,他妻子见状扶着他回家了,我拿着钢叉说,你们还想打架不是,后我们就对骂。最后被劝开了。二、被害人陈述1、王某2陈述:2013年2月21日晚上,我去坑边倒垃圾往回走,快走到家门口时,王云飞说这是谁倒的垃圾,我说是我倒的,王云飞就用手锯打我的头,当时就倒地晕了,以后的事就记不住了。王云飞拿的是手锯,王欢拿的是个棍。2、王某1陈述:那天晚上,我儿子王某2去倒垃圾,我听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见俺家南边坑边有打架的,走到近处,王洪亮的两个儿子(王某2、王欢)正在打王某2,我问为啥,他们就开始打我,王欢用手拿的东西朝我眼角处打、脸部打,当时就晕了。天黑没看见王欢手里拿的啥东西。王某2的头流血了,他捂着头。三、证人证言1、刘爱莲证言(王某1之妻):那天晚上,我问媳妇王春影智慧干啥去了,她说倒垃圾了,这时听见南边吵架就出去了,见我丈夫王某1和我儿子王某2都在地上躺着,王欢拿个棍朝王某2身上打,我去拉,王某2站起来跑,王欢和王云飞追,我往我丈夫跟前跑,王欢见我过来,就用棍朝我头上打,打在我的右耳处了。这时邻居过来拉开了。我见王欢手里拿个棍,王云飞手里拿个手锯。2、王春影证言(王某2之妻):我丈夫王某2去外边倒垃圾,我听见外面吵,我婆婆先出去的,我跟着出去,见王云飞用脚把王某2跺倒地上,王某2的头在流血,王云飞和王欢不停的打,我就趴在王某2身上,王欢用棍朝我头上、身上打,后被邻居拉开了。我们去了医院。3、王亚魁证言;2月21日晚上,我在家玩电脑,听见外面吵架就出来,看见王欢手里拿个棍,王云飞手里拿个手拉锯,两个人正在打王某2,我就上去拉架,我的手也被手拉锯划伤了,王某2倒在地上,捂着头,王某2的妻子王春影趴在王某2身上,王欢用棍超王春影身上打了几棍,我把他们拉开了。见王某2头流血了,就把他送到医院。4、王魁阳证言:2月21日晚,我在家玩,听见外面吵架,出来见王欢和王云飞正在打王某2,就过去拉,王某2捂着头倒在地上,他老婆王春影就趴在他身上,他们两个还用手里的东西打王春影。王某1和他家人出来后,王洪亮和他家人见了,刘爱莲、王洪亮来两个人拉拽一根棍子。后就不打了。王亚魁把王某2送到医院。王某2头上的伤是王欢和王云飞打的,王欢手里拿个棍,王云飞手里拿个手拉锯。5、王洪亮证言:那天晚上,我从家里出来,见王某2提着粪便倒俺门口的坑边,我说你不能倒这,他没有吭声就走了。我妻子就说:爷们都听着,垃圾不能往俺门口倒了,倒坑里就没事。这时王某2、王某1都出来了,王某2就说,我倒的咋啦,王某1拿个刀,他妻子拿个棍过来了,俺们就打起来了,我儿子王云飞出来后,我也没住意拿的啥,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我小儿子王欢出来把我拉回去了。我脑门的伤是王某1的妻子用棍打的。6、王欢证言(王云飞弟弟):2013年2月21日晚7点左右,我家后面的王某2在俺门口倒大便,我爸看见了,回家和我们说了,我哥王云飞就问王某2,他说倒了你想怎么样,说着他家人就出来了,王某2和王云飞打起来,我家人也出来了,两家就打在一起。我上去拉,王某2的父亲拉着我,王某2的媳妇过来打我,我就和他们还手,打王某2的爸,用拳头打他的脸上,我没有拿什么东西,打的过程中,我的手指不知道王某2的爸用什么东西划破了。四:鉴定结论1、王某2头部损伤及颅骨骨折,符合锐器类所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为宜)。2、王某1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五、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锯片(无木柄),木棍一根。六、书证1、王某2、王某1的住院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飞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189.42元;2、误工费1344元(住院24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6元。);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住院24天,护理费5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4、考虑到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在安徽省界首市及转入河南省郑州市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考虑1000元,住宿费可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39933.42元。其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080.7元;2、误工费1008元(住院18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6元。);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5天,护理费5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4、交通费可考虑200元;以上共计8088.7元。其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云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39933.42元,赔偿王某180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