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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修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建丰村村办公楼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锦碧���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