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安宁与邬年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宁,邬年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胡安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宏雷。被告邬年国。原告胡安宁诉被告邬年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宏雷、被告邬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宁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30年前在自家后道地种植了普陀香樟一株。近年来该树枝繁叶茂(直径已达23.5厘米),树枝伸出了自家的围墙。2013年4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中的该株香樟树锯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向村、镇等调解组织要求处理赔偿事宜,甚至向六横镇台门边防派出所报案,但均调解不成,未能予以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安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住的房屋及土地面积。2.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卫东经济合作社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后面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属原告自留地,本案所涉香樟树种植于该自留地上的事实。3.舟山市沐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直径在22.1厘米至24厘米的香樟树的市场价在2950元左右的事实。4.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屋后自留地上的香樟树被被告锯断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因村道路拓展需要,征用了原告家部分自留地,对自留地上的8株树木向原告赔偿了青苗费400元,但尚余一株文旦树和香樟树未予赔偿的事实。6.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屋后自留地在征用前种植了10株树木的事实。被告邬年国答辩称,原告屋后的香樟树不仅影响了输电线路安全,且该树的落叶又掉落于被告家中,原告对此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只能自行将其锯断。该香樟树在2006年已由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卫东经济合作社向其做了赔偿,故该树实际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此予以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邬年国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卫东经济合作社的付款凭单3份,拟证明该经济合作社已对征用的原告家部分自留地进行了赔偿,并对自留地上的2株樟树、3株小樟树、1株法国梧桐、2株文旦树分别赔偿200元、50元、50元、100元,合计4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因村道路拓展需要,对征用的原告部分自留地及上面的树木均予以了赔偿,本案所涉的香樟树已经由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卫东经济合作社进行了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为此提供了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视频系从上往下拍摄,虽无法准确判断原告屋后自留地在征用前种植树木的数量,但在原告自留地的右上角有两株樟树清晰可见,而本案所涉的樟树位于自留地的左上角,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卫东经济合作社曾对原告自留地上的2株樟树、3株小樟树、1株法国梧桐、2株文旦树赔偿了200元、50元、50元、100元的事实,可以作如下推断:如果原告自留地右上角的2株樟树系赔偿清单中的“2株樟树”,而本案所涉的樟树从形态上看比上述2株樟树还大,不可能归入“3株小樟树”范围内,故本案所涉的樟树应未予赔偿;如果原告自留地右上角的2株樟树系赔偿清单中的“3株小樟树”中的2株,本案所涉的樟树系赔偿清单中“2株樟树”的其中1株,则不仅在视频中无法找出与2株樟树类似的“小樟树”,亦无法找出与本案所涉樟树类似的“2株樟树”的另外一株,故该推断不可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所证明事实的盖然性要高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卫东经济合作社和田岙渔业经济合作社两社村民混居,两社于2006年决定对外邬家路进行拓宽,需征用原告屋后的部分自留地,在原卫东经济合作社书记陈某甲和原田岙渔业经济合作社书记陈某乙与原告协商后,由卫东经济合作社对征用的自留地及自留地上的树木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树木如下:2株樟树200元、3株小樟树50元、1株法国梧桐50元、2株文旦树100元,尚余1株香樟树和文旦树未予赔偿。2013年4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屋后自留地上的香樟树锯断。该香樟树系原告在30年前种植,现直径已达23.5厘米左右,在被锯之前该树对其上方的输电线路确有影响。另查明,直径在22.1厘米至24厘米的香樟树目前市场价在2950元/株左右。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留地上的香樟树未经征用赔偿,仍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如认为该香樟树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可与原告协商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树锯断,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考虑类似香樟树的现行市场价格、卫东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对其他树木的赔偿价格、以及该香樟树被锯断后的残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香樟树的经济损失1500元。该树系原告在30年前左右种植于自家屋后自留地上,根据农村风俗其对原告个人及家庭均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被告对此不仅未予考虑,而且又在4月5日清明节假期的敏感时间锯断该树,对原告及其家人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安宁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