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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兴明诉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朱兴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宵,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政宣,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0号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尚军,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朱兴明诉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霄,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明诉称,我于2012年6月18日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农牧场的工地做木工。该工地为被告宁夏住宅��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农垦奶牛子项目——牛舍、青储窑工程项目。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米兴虎与被告叶尚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亚行贷款宁夏生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垦奶牛繁育养殖项目分包给被告叶尚军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尚军聘用包括我在内的工人在农垦奶牛繁育养殖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叶尚军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此事,我领取工资4950元。尚欠9458元未付。我多次找到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叶尚军索要工资,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工资9458元;赔偿我索要工资损失5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兴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朱兴明曾用名朱新明,系同一人��与结算单一致。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劳动保障检查改正指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违反国家发包协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指令书的内容只是认为发包过程中存在不当的地方而进行整改,但该机关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结算单两份、工资支付名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458元的事实。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份结算单因被告叶尚军未出庭,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是被告叶尚军结算的,也因是在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叶尚军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之后结算的,所以该���算不合法,该两份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工资支付名册中原告自己认可的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尚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内容证实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尚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朱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书没有住宅公司的专用章,签订方也不是住宅公司,协议抬头和落款的签订人不一样,证明双方签订的就是劳务分包合同���二、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985845.72元,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33119.29元,支付工程欠款352726.43元;原告朱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投诉登记表与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0日,经西夏区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监督,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向农民工全额发放工资352726.43元,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此后出现的欠薪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自然无效。原告朱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叶尚军的承诺与相关法律规定有冲突。被告叶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兴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亚行贷款宁夏生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垦奶牛繁育养殖项目由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米兴虎与被告叶尚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亚行贷款宁夏生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垦奶牛繁育养殖项目分包给被告叶尚军施工,工期从2012年5月20日到2012年7月2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尚军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农垦奶牛繁育养殖项目上进行土建施工。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米兴虎与被告叶尚军确认上述承包工程款合计985845.72元,已支付633119.29元,尚欠352726.43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10月23日,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叶尚军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叶尚军向原告朱兴明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原告朱兴明自2012年7月25日至10月份在贺兰山牛场做木工工作74.3天,每天工资160元,工资共计11888元,已经预支200元,还剩11688元未付。另有被告叶尚军向原告朱兴明出具的一张从7月7日至7月25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朱兴明工作17天,每天工资160元,工资共计2720元。上述工资总计14408元。后经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原告投诉二被告索要拖欠工资一事,原告领取工资4950元。另查明,原告朱兴明曾用名为朱新明。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农垦奶牛子项目——牛舍、青储窖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叶尚军,被告��尚军聘用并组织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上述项目中进行施工,原告和被告叶尚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叶尚军应按照双方结算单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14608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515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9458元。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叶尚军,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且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索要工资产生的损失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兴明工资9458元;二、驳回原告朱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佳莉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