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汝现、庞有枝诉被告李清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现,庞有枝,李清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汝现,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有枝,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李汝现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建枝,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1970年10月10日现生,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清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汝现、庞有枝诉被告李清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现、庞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赵来松到庭,被告李清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现、庞有枝诉称:两原告和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婚后生育两儿一女,大女儿李红岭,1970年4月2日出生,长子李清智,次子李清慧,1979年8月4日出生,三子女均已成人,并结婚生子。原告把一生所有的房产和存款分别给予两个儿子,两原告在被告和次子家轮流吃住,今年阴历7月份,被告及其妻子将原告二人赶出家门,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二原告2013年1月份至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要求被告按分家协议书承担2000元;3、二原告以后看病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李清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李汝现、庞有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汝现、庞有枝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农村户口。2、李清智和李清慧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3、原告李汝现从2013年1月份至今看病的医疗费票据共14张:(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张,证明李汝现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642.84元,其中报销4443.8元,实际支出2199.04元;(获嘉县中医院票据7张,证明李汝现在中医院门诊看病共支出医疗费562.4元;(丁村卫生室票据1张,证明李汝现在丁村卫生室取药共支出536元;④四街诊所票据1张,证明李汝现在四街诊所取药支出90元;⑤民生新特药店条据2张(未盖章);⑥小冀药店条据1张(未盖章)。被告李清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④号均是正规医院和诊所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⑤-⑥号条据上没有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汝现与庞有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女儿李红岭,1970年4月2日出生,长子李清智(小名李方),1974年9月6日出生,次子李清慧,1979年8月4日出生。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日,李清智和李清慧在中间人李清法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两位老人轮流在两个儿子家生活,每月农历二十移居,弟兄二人负责生活费用,所有医药费由弟兄二人均支,弟兄二人每月各给两位老人壹佰元零花钱,时间以农历二十为准”。2013年农历7月份至今,二原告一直在二儿子李清慧家居住。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李汝现因糖尿病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642.8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的金额为4443.8元,原告个人实际支出2199.04元。原告李汝现出院后,又陆续在获嘉县中医院门诊看病共支出562.4元,在丁村卫生室和四街诊所取药共花费626元,以上合计3387元。二原告以被告李清智不履行赡养义务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按协议书支付原告李汝现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4000元÷2),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三分之一。另查明,原告李汝现、庞有枝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李汝现、庞有枝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且生育有三个子女,依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被告李清智每月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80元(5032.14元÷12×2÷3),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数额过高,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清智和李清慧所签订的协议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清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因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分担二分之一,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汝现共支出医疗费3387元,被告李清智按协议约定应当承担1694元(3387元÷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超出了被告按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的数额,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对其以后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清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20日支付原告李汝现、庞有枝生活费300元。(从2014年1月份起开始支付)二、限被告李清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汝现医疗费1694元,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由被告依法分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汝现、庞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